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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葛延敏与被告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田玉梅、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延敏,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田玉梅,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葛延敏,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田玉梅,女,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徐州市中医院职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林,总经理。原告葛延敏与被告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被告田玉梅、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延敏的委托代理人罗吉甫,被告天茂公司及被告田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延敏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大盟公司,被告天茂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田玉梅作为天茂公司的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2%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天茂公司对被告大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玉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天茂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田玉梅辩称,我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在天茂公司借款期限内担任法人代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陈述的抽逃资金和补充赔偿责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大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大盟公司(借款方)及被告天茂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书,约定被告大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2%。原告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大盟公司,被告天茂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大盟公司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天茂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斯维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6月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原股东被告田玉梅货币出资500万元(实缴100万元)变更为货币出资500万元(实缴500万元),原股东王月兰货币出资500万元(实缴100万元)变更为货币出资500万元(实缴500万元)。徐州中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天茂公司截至2010年6月24日止已收到第二期出资的800万元(其中田玉梅出资400万元,王月兰出资400万元,均于2010年6月24日缴存至中国邮政储蓄徐州市西安北路支行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001)。2010年6月25日天茂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将账户(账号×××0001)内的7999900元转至田玉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验资报告、转账支票、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盟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2%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茂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其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茂公司应对1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资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法律要件,是公司财产首要和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债务的重要担保。因此,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其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玉梅于2010年6月24日将400万元款项作为注册资本存入天茂公司账户,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且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当日,天茂公司将其账户内的7999900元款项转入田玉梅个人账户,天茂公司及其股东田玉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资金流向及使用情况,故该情形应认定为田玉梅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天茂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田玉梅在抽逃出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其与该公司10万元债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延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2%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玉梅对被告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4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田玉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明审 判 员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