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尤某,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周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拒绝和原告同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尤某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双方并非草率结婚,而是经人介绍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至于未能共同生活,也确因答辩人身体不适,疾病在身,尚未痊愈所致。但若法庭经审理认为离婚对双方各自生活更为有利,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治疗疾病医疗补偿费1至2万元;要求原告还返或作价补偿被告结婚时陪嫁的冰箱一个(大约2000元)、洗衣机一台(约2000元)、白金项链一条(约1000元)及衣服、杂物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永春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尤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是J350525-2010-004783。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了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于同年4月9日以(2012)永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于同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周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双方未能和好,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尤某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及提出倘若离婚,原告应对陪嫁品等予以还返或作价给予被告的主张,因被告尤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声艺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吴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