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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持本人申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消费或取现的方式进行恶意透支活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417.9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后被查获归案。现透支款息已还清。公安机关扣押的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的证言,中信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还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物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