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93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到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次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D×××××捷达轿车沿魏县东壁路行驶至梨乡嘉园小区门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行人刘某丙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刘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到魏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共计365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的证言,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丙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郭某甲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及被害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审 判 员 杜瑞丽代理审判员 刘钰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