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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柳萍、刘丽丽与朱海伦、朱美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萍,刘丽丽,朱海伦,朱美娜,朱夏生,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柳萍,退休。原告:刘丽丽,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伦,宁波兴���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美娜,职业不明。被告:朱夏生,浙江锦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李家村。法定代表人:朱海伦。原告柳萍、刘丽丽与被告朱海伦、朱美娜、朱夏生、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0月17日,两原告申请追加陈黎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萍、原告刘丽丽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朱夏生委托代理人王飞天、被告陈黎明委托代理���乐振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伦、朱美娜、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黎明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萍、刘丽丽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朱海伦、朱美娜、朱夏生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借款8000000元的请求,各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月息六分。上述借款由被告兴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柳萍将8000000元款项汇给被告朱夏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担保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通过被告朱海伦的朋友李得可向原告归还2000000元,至今仍有600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海伦、朱美娜、朱夏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未归还金额6000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兴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夏生答辩称:除了原告陈述的已归还2000000元外,被告另归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1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为月息六分,借款期限外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借款合同上原告刘丽丽的名字系后来补加的,故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朱海伦、朱美娜、兴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个人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陈黎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陈黎明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被告朱夏生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朱夏生、朱美娜向原告柳萍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朱夏生、朱美娜的部分还款系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证据5.李得可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得可代为被告朱夏生还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夏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原告刘丽丽系补加,其并���出借人;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案外人李得可代被告朱夏生归还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海伦、朱美娜、兴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朱夏生虽辩称其仅向原告柳萍借款,但对《借款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柳萍表示其与原告刘丽丽的名字均系补加,两原告各出资4000000元,通过原告柳萍账户转账至被告朱夏生账户,符合情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因两原告已撤回对陈黎明的起诉,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被告朱夏生、朱美娜出具,被告朱夏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确认书予以认定;证据4、5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对于被告朱夏生确认的案外人李得可代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朱夏生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银行凭证二十份,拟证明被告已另行向原告还款18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向原告支付利息,部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鲍爱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6利计算。原告及被告朱夏生均认为月息6利即为月息6分,本院对于双方约定月息6分予以确认;其次,两原告虽认为支付给案外人鲍爱武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又对于2013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鲍爱武的50000元系涉案借款的定金予以确认,且借款期间内被告朱夏生、朱美娜有多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鲍爱武,收款账号均与定金收款账号相同,可见,案外人鲍爱武与涉案借款有关联,本院对于被告朱夏生提供的银行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最后,被告朱夏生、朱美娜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确认书,对于2013年3月22日所借的8000000元尚未归还予以确认,结合《借款合同》中先付息后还本的还款方式,本院对于截至2013年5月28日涉案借款800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朱夏生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四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海伦、朱夏生、朱美娜共同向两原告借款8000000元,上述款项通过原告柳萍账户存入被告朱夏生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6分计算,先付息后还本,利息自实际汇款之日起算,按月支付;被告兴旺公司自愿为被告朱海伦、朱夏生、朱美娜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为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柳萍按约交付全部款项至被告朱夏生账户。被告朱夏生、朱美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全部款项8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朱夏生、朱美娜向原告柳萍以及案外人鲍爱武支付款项合计139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朱夏生、朱美娜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朱夏生向柳萍所借捌佰万元,至今未归还,现确认该捌佰万元于2013年6月7日之前全部归还。此款于2013年3月22日借。”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朱夏生向原告柳萍支付款项合计430000元。后案外人李得可代被告朱夏生向原告柳萍还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按约交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朱海伦、朱夏生、朱美娜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额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朱海伦、朱夏生、朱美娜尚欠两原告借款金额问题。被告朱夏生辩称其已经另行归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对此,两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被告朱夏生已出具确认书对于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朱夏生辩称其并非主要借款人,其与朱美娜出具的确认书无效。但本院认为:被告朱夏生、朱美娜与朱海伦均系共同借款人,且借款人被告朱海伦与被告朱夏生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海伦对于确认书应知晓。此外,涉案借款8000000元的收款人为被告朱夏生,借款收条的出具人为被告朱夏生、朱美娜,利息的支付人为被告朱夏生、朱美娜,故被告朱夏生、朱美娜出具的确认书系对尚欠原告8000000元的事实的确认。因此,截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朱海伦、朱夏生、朱美娜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至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朱夏生向原告柳萍支付的款项合计430000元,按《借款合同》中月息6分的约定,应视为借款人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海伦、朱夏生、朱美娜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明显过高,两原告主动将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朱夏生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故本院自2013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兴旺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兴旺公司系为其法定代表人朱海伦的对外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属担保无效情形,但原告该借款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兴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伦、朱美娜、朱夏生共同归还原告柳萍、刘丽丽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柳萍、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海伦、朱美娜、朱夏生、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朱海伦、朱美娜、朱夏生、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朱海伦、朱美娜、朱夏生、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海伦、朱美娜、朱夏生、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