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小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晓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晓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小字第89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珍,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晓宁,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兰霞(系周晓宁岳母),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晓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珍,被告周晓宁的委托代理人付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物业主委员会又续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购买新华壹品24号楼1-1-2住宅,面积为74.41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414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418元(滞纳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晓宁辩称:我是住在大东区合作街65-16号1-1-2,住房面积74.41平方米,欠款时间属实。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我家从2007年开始下水道堵塞、反水。我去找过物业,物业也给我疏通了,但没解决根本问题,在此之后还是总反水。我要求物业给把反水的问题彻底解决了,我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合同期满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物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与前一个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被告系新华壹品小区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74.41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3月1日开始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9月30日共欠付原告物业费1413.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二份、民事裁定书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所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做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物业服务还不够完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下水道堵塞、反水问题,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且原告已尽力为被告进行了疏通。被告却以此为由不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的物业费1413.79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19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