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史英录与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英录,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史英录,女,汉族,1968年3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殷阿荣,男,汉族,1947年12月28日生。被告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史英录诉被告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阿荣,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溧阳市文化新村业主。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八晨),因小区车棚发生火灾,烧毁本人寄存在车棚内的电动车一辆。小区车棚由被告管理经营,本人的车辆寄存在车棚内,并交纳了车辆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作为管理方,被告有责任维护原告���存的财产安全。根据溧阳市治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对火灾事故的认定,被告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火灾烧毁原告车辆的赔偿责任,并退还原告之后停车的管理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650元,退还停车管理费45元。被告辩称,1、本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车辆保管费,保管费是由杨勤川、袁成英收取的,故原告的车辆是否寄存在车棚内,本公司并不知情。本公司仅仅是履行小区物业服务职能,且该小区物业费收缴严重不足,导致物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小区业委会及未交费业主都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多年欠缴物业费。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返还车辆保管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溧阳市文化新村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2009年11月30日,被告(甲方)与杨勤川、��成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文化新村小区车棚及经营用房(车棚属该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用于从事自行车存放管理及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金1万元,另收保证金500元。另约定:乙方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一切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乙方应根据房屋结构、用途及经营内容,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种事故的发生,若发生失窃、火灾等事故及不可预见、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租期间应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执行物业管理规定和制度,乙方对承租房屋及设施有爱护保管职责,如乙方保管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勤川按约定交纳了“租金”及保证金。2010年2月21日4时30分左右,上述车棚发生火灾,造成车棚大部分顶部烧穿,包括原告等多人存放在车棚内的车辆及杨勤川、袁成英夫妇的生活用品、家电、杂货店商品等被烧毁。溧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常溧公消火认定(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位于车库正门向西约24米处,排除放火嫌疑,排除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可能,该认定书中分析灾害成因为:一是车库内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保险丝采用铜丝代替;二是停放多辆摩托车、电瓶车,顶部采用玻璃彩钢瓦,火灾蔓延速度快;三是初期火灾扑救缺乏有效手段。火灾事故发生后,小区业主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相关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2013年3月21日,本院��潘慧琴、朱培荣、吕田荣、王珊颖四位车主因上述火灾诉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退还相应停车费,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前述案件的一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在听证中,杨勤川陈述:文化新村小区系溧阳市建工房地产公司开发,其原是该公司职工,企业改制后买断工龄后到被告公司工作,其与被告虽然签的是“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市承包性质,公司为了防止收费舞弊,叫其先把10000元交上,多余的收费归其个人作为收入,收费标准也是根据被告的规定并有物价部门的批复且予以张贴,其承包后自购收款收据(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具体收费明细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大概收到15000-16000元,发生火灾时车棚内有100辆左右。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车棚内有烧毁的车辆残骸共106辆,其中自行车26辆,三轮车2辆,其余均为电瓶车或摩托车。涉案火灾发生后,受损业主对车辆存放和缴纳保管情况进行了统计。统计结果显示,申报业主缴纳的停车费合计为17198元,其中原告申报的存放车辆为电动车,缴纳停车费90元(自2009年12月起)。对前述统计表,杨勤川表示,由于时间长了,账册也已被烧毁,记不清楚了,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但也不能否认。在前述案件的一审过程中,杨勤川曾陈述,车棚停车费收费标准为摩托车20元/月,助力车、电瓶车15元/月,自行车5元/月。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火灾中被烧毁的车辆价值进行了鉴定,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出溧价证(2013)第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存放在车棚的大陆鸽-大陆娇子电动车的鉴证价值为663元,以上鉴定采用成本法,鉴证基准日为2010年2月21日(发生火灾日期)。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车收据及停车费收据,收据所载金额为2650元,停车费收据所载金额为90元,期限为半年。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评估的方法和价格均有异议,对购车收据也不予认可,认可停车费收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署名为杨勤川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业主对于2010年2月21日失火所致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的统计无误,情况确实。被告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杨勤川应出庭作证,其陈述存在夸大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被告虽未与文化新村一区的业主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一直是由被告负责,车棚属小区公共配套设施,主要用途为业主存放车辆之用,业主按照有关收费标准缴纳费用。因此,该车棚理应属于被告的物业管理范围,存放车辆的业主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将上述车棚以“租赁”形式交给杨勤川、袁成英经营系内部管理方式,并不能免除其作为车辆保管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存放在车棚内的车辆因火灾烧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火灾引起,原告主张车辆已烧毁,被告也不能提供具体存放车辆情���的证据,且业主的损失统计与火灾现场情况基本一致,停车费统计数额与杨勤川陈述的收费总额也基本一致,故对被告关于否认原告存放了所主张的车辆及缴纳相应停车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未履行保管义务期间所对应的停车费,被告理应予以退还。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缴纳了半年停车费90元,至发生火灾之日(2010年2月21日)已保管近3个月,故原告主张退还剩余三个月的停车费4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有鉴证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证结论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英录车辆损失663元、退还停车费45元,合计人民币708元。二、驳回原告史英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免预交),由被告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96582203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