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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元与张吉友、张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友,张元一,张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一,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学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纪美,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吉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十七时二十分许,被告张宝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龙家圈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小区门口路段,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元一持A2驾驶证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元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元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元一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治疗计住院399天,花费医疗费335673.5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被告张宝、张吉友对原告伤残、用药情况、护理依赖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及药检,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元一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生存,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除经尿道膀胱结石取出术1600元外,其余医药费用均是治疗重型颅脑损伤以及预防并发症所产生的。原告张元一事故发生前在沂水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为原告张元一妻子王学娟及儿子张发杰,均为城镇居民。张发杰工作单位为沂水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吉友名下。被告张宝系被告张吉友儿子。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该车商业险特别约定处理机构济南仲裁委员会。被告张宝、张吉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847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宝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元一负30%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元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87747.56元;包括医疗费334073.56元、伙食补助费3192元(399天×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835元【399天×(100元+65元)】、残后护理费315560元,误工费45087元(399天×113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一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宝、张吉友应赔偿原告刘玉升损失817423.29元,已支付原告248473.5元,余款5689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张元一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张元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4元,由被告张宝、张吉友负担。上诉人张吉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将车辆借给儿子张宝驾驶,在事故发生时张宝已年满22周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自己造成的侵权责任。另作为车主的上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儿子使用,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系上诉人2011年个人出资购买,为上诉人及妻子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宝并未对该车辆出资,一审仅以案发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分家为由认定该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一审认定护理费年限过长,应当按实际护理年限及支出确定护理费。上诉人还补充上诉要求用商业险赔偿。被上诉人张元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的数额过低,请求维持原判或依法改判,提高我方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对商业险要求二审一并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护理费的计算同上诉人的意见,对商业险应适用仲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上诉人张吉友名下,被上诉人张宝系上诉人的儿子,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肇事车辆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宝驾驶车辆的行为应为家庭经营而实施的行为,由此的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家庭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将车辆出借给被上诉人张宝,有违日常社会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护理年限及支出确定护理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未予一并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元一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适用仲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对上诉人张吉友与被上诉人张宝承担的本案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12284,由上诉人张吉友与被上诉人张宝负担8600元,由被上诉人张元一负担3684元,二审诉讼费9489元,由上诉人张吉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王玉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侍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