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马惠妮与马文琼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马某甲,女,200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号。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号,系原告外祖母。委托代理人曹炳云,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女,1979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号,系原告母亲。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炳云、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份前后,被告马某乙曾谈恋爱并与人发生性关系。后于2001年3月28日在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产下一女孩马某甲。马某乙谈恋爱与人交往不深,分手时也不知男朋友真实姓名且分手后无法联系原男友,也无法确定马某甲的生父。原告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外祖母郭某甲抚养至今。2008年4月15日,为了给原告马某甲落户,被告向宝安区西乡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08年4月17日西乡街道计划生育办出具了计划生育服务证。原告认为,由于当年被告的行为,导致自己成为私生女,与被告的母女关系得不到承认,抚养权无法确定。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母女关系;2、确认原告马某甲由被告马某乙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被告马某乙在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家里产下一女孩即原告马某甲。广东省陆丰市妇幼保健院为原告马某甲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登记母亲为被告马某乙,父亲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处是空白。2008年4月15日,为了给原告马某甲落户,被告马某乙向宝安区西乡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08年4月17日西乡街道计划生育办出具了计划生育服务证。2008年马某乙在办理马某甲申请入户过程中,与马某甲在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作了亲子鉴定。2008年11月13日,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深(物证)鉴(法物)字【2008】第3891号《鉴定书》证实马某乙能提供给马某甲必需的遗传标记,不能排除马某甲是马某乙的亲生子女。后原告马某甲跟随被告马某乙落户至马某乙的母亲郭某甲所在的集体户口下。被告马某乙称自己2000年8月份前后与人发生性关系,后产下马某甲,自己也无法确定马某甲的生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流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亲子《鉴定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母女关系,有出生证、亲子关系鉴定书、流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告的父亲身份不明,从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告由其母亲即本案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母女关系;二、原告马某甲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雪(兼)书记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