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凤民与张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民,张凤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李凤民,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连合,滦南县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宝新,系原告李凤民之子。被告张凤芝,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凤民与被告张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继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李宝新与被告张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民诉称,2012年5月15日晚,我由我村胡同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靠右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左拐弯的被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十六天。经滦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此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2161.46元。因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交通事故给我造成损失的60%,即5529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凤芝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在2012年5月15日晚九点左右,我从地里盖完稻芽子骑自行车沿荣各庄村内油漆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我家路口左转弯,我的自行车行入东胡同时,我的车侧滑,我跌倒在地。我跌倒后,听见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飞快的驶过胡同,并且摩托车也没有亮灯,两轮摩托车行驶到离我跌倒的胡同20多米处跌倒。后来得知,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是原告。后来有人帮忙把李凤民送到医院治疗。因此,我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自己跌倒的行为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没有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赵希满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晚8时许,原告之子李宝新给其打电话,称其父与熊志合的妻子撞架了,叫其将其父送往医院,到场后,看到熊志合的妻子在路边坐着。李凤民在地上躺着。后将李凤民送往滦南县医院,被告丈夫熊志合也跟车去了医院并陪护了一夜。被告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柏各庄法律服务所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李凤民住院期间,周某甲曾找熊志合和其妻子调解此事。当时熊志合的妻子说李凤民把我的腿都撞肿了,我们还看他去?。被告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柏各庄法律服务所对周某甲的另一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晚,周某甲去买烟,走到胡同听到北胡同有撞车的声响,就跑到跟前去看,看到李凤民在地上躺着。熊志合在李凤民跟前站着。熊志合的妻子抱着自己的腿在地上坐着。后其找到李凤民的手机,让本村的年轻人给李凤民家打了电话。其家人将李凤民送往医院。当时李凤民的家人和熊志合一同去了医院。被告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Ia值为4%,颅骨修复手术费用1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凤民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2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医学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滦南县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1750.64元。滦南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210.30元。滦南县医学鉴定现金收据一张,金额为200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时间2012.5.17日,金额为300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金额为700元。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及病情和用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鉴定票据中的收据不予认可,因现金收据非正式票据,住院期间的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均与我无关。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周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周某甲没有亲眼看见、听见事故所发生的过程,只是看见原告在距离被告20米左右的路边倒着,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是周某甲本人所写,法院不应支持;张占江及王德财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其丈夫到王崔各庄卖点心,到晚上8点钟回家,原告质证认为,二人的证明材料不具备真实性,是伪证。本院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2012年5月15日晚8时左右,周某甲去买烟,看到原告在道中间倒着,被告在道边上抱着腿坐着,两人相距四五米远,原告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周某甲的此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晚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自本村村委会往北走,行至北数第三排胡同时发生事故。当时证人周某甲乙,曾听到有撞车声。周某甲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在道路中间倒着,被告在路边抱着腿坐着。两人相距大约4至5米,被告骑的是自行车。后家人将原告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丈夫熊志合也在医院陪护一夜。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颅骨修补手术费1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1960.9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柏各庄法律服务所对赵希满、周某甲的调查笔录、滦南县人民法院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滦南县司法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书、住院单据、滦南县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晚8时许,原、被告都在事故现场,根据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应认定原、被告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诉状中称本人所骑的是摩托车,后在庭审中变更为电动车。原告所述两种交通工具一为机动车、一为助力车,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此次肇事的过程,且没有交警对现场进行勘验,也未进行痕迹鉴定。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这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60%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