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安贵与明念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贵,明念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杨安贵,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念毛,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2、1203、1204、1205号。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大学文化,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安贵诉被告明念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贵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明念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贵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明念毛驾驶川C227**号长安货车,从自贡市贡井区牛尾乡胜利村2组往牛尾方向行驶途中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到五宝镇卫生院做了CR检查,后于2012年3月29日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2012年3月27日,自贡市贡井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明念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13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明念毛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94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明念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不论是延误就医还是因其他原因自行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都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不应再向被告要求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也依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是否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有异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付保险公司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4时40分,被告明念毛驾驶其所有的川C227**号长安轻型货车,由牛尾乡胜利村村道往牛尾方向行驶,与原告杨安贵驾驶的川CG01**号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杨安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卫生院进行了CR检查,影像诊断:1.颈椎7明显向后滑脱征象,请结合临床考虑;2.颈椎5/6椎间隙可见轻度狭窄,请结合临床考虑。2012年3月2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2012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明念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安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明念毛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明念毛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安贵医疗费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在明念毛投保的保险公司核损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明念毛提出任何赔偿。在被告明念毛代为赔付了300元医疗费给原告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300元医疗费给被告明念毛,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260元及施救费1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因颈部肿痛加剧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C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C6左侧椎板骨折;3.右侧椎弓根骨折;4.C6.7左侧椎小关节突骨折;5.C7左侧横突骨折;6.C6Ⅰ度前滑。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颈部制动,一月后在颈托保护下逐步坐起,离床活动,颈部严格制动4-5个月。原告为此次住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9206.82元及门诊治疗费140元。2013年5月13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安贵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书鉴41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安贵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伤病临界型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对杨安贵伤病情的参与度为50%。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990元。另查明:原告杨安贵系农村居民,其父杨德富于1935年8月12日出生,杨德富育有杨桂英、杨安贵两个子女,杨德富居住于自贡市贡井区牛尾乡胜利村2组85号。被告明念毛为其所有的川C227**号长安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明念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告出院证明书、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牛尾乡胜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明念毛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复印件、申请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案卷原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3)临书鉴4193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查询档案、许朝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租房协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明念毛出示的颈椎后脱位网络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因该证人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且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念毛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明念毛对原告产生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并约定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损失,但原告在不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前提下,不能预见自己因伤致残的情况,若原告因与被告明念毛达成协议而丧失了向被告主张因伤致残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其而言明显显失公平,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限制原告另行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明念毛驾驶其所有的川C227**号长安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念毛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明念毛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明念毛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为川C227**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住院的病历材料中记载的受伤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原告受伤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问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具了专业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二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总的损失为:1.医疗费29646.8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核实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9346.82元,加上双方均认可且被告已赔付原告在五宝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300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9646.82元;2.护理费96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计算为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受伤到宜宾住院治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6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60元;5.残疾赔偿金15343.75元,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以及租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其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其主张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0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杨德富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同时杨德福育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有两个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341.75元,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两项合计为15343.75元;6.误工费1558.71元,原告受伤住院16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卧床休息一月,对休息一月后虽要求对颈部严格制动4-5个月,但原告未提交在此期间也需休息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同时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一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46天。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之和的标准计算原告46天的误工费为1558.71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情况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的损失所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3)临书鉴41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对杨安贵伤病情的参与度为50%,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上述各项金额的50%,二被告在此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第1、3、4项金额的50%即15143.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300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97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5143.4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明念毛赔偿原告3600.39元,原告自行负担1543.02元;上述第2、5、6、7、8项金额的50%即10031.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10031.23元。对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455元,被告明念毛承担245元。综上,被告明念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3845.3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9731.23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念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安贵38**.39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安贵197**.23元;三、驳回原告杨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元、鉴定费1990元,共计3009元,由原告杨安贵负担1819.30元,被告明念毛负担118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李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