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3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给予被告50000元,其余部分财产及债务归我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加之婚后生有一女,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