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晔,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召开管辖异议听证庭,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黄翊炜、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于同年3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倪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姚利伟、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翊炜、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庄建伟(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结婚,2008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陈乙。在孩子出生后,因婚前房产权利人变更登记、孝敬公婆、抚养儿子和女方母亲介入夫妻生活等问题集中爆发,导致双方产生激烈的矛盾。自2010年起,被告坚持离婚。期间,虽经原告一直挽回,但被告仍执意离婚。尤其在2011年3月,被告不顾原告正在事业的转折期,正饱受工作巨大压力的情况下而闹离婚,导致原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事务不闻不问。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了房地产信息、车辆信息、汽车销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明细信息等证据。被告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婚后购买了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XXX号XXX号楼302+402室及阁楼和003号车库(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昆山房屋)一套,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现值一半的折价款;婚后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牌照等是原告婚前转来,但婚前财产处置后已经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得车辆现值及牌照一半的折价款;原告及其父母婚前于2006年购买了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权路房屋),首付30万元,贷款63万元,原告归还的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原告擅自出卖昆山房屋,因无法过户给对方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6万元,该16万元是原告私自处理婚后共同财产造成,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半即8万元。被告提交了房地产信息、民事调解书、传票等证据。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昆山房屋购买情况无异议,同意对半分割;但认为沪J6XX**凯迪拉克牌轿车的购车款中有11万元及牌照系其婚前财产,其在2006年11月拍得上海牌照,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后将帕萨特轿车出卖后将牌照及卖车款11万元用于置换购买了沪J6XX**凯迪拉克牌轿车,故要求车辆归原告所有,扣除其婚前财产后给付被告轿车折价款4万元。被告和父母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南房屋)共同共有拆迁安置房一套,被告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国权路房屋,认为是其婚前财产,是原告父母的财产,2006年曾将原告及其父母共有的浦东新区昌里东路的房屋以472,000元出卖,将该钱款支付国权路房屋的首付,在2007年6月1日已归还房屋贷款20万元。昆山房屋卖房不成的本金70万元、违约金16万元、滞纳金64,000元,是共同债务,卖房本金已用于生活消费,不是债权,不存在分割。被告对其与父母共有的惠南房屋,认为是其婚前财产;对于原告婚前归还房屋贷款20万元认为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房产加名等产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购买了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XXX号XXX号楼302+402室及阁楼和003号车库即昆山房屋,房屋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在原告陈甲名下,被告倪某某为共同共有人。2011年4月,陈甲和案外人吕某签订了昆山房屋的买卖合同,2012年2月,案外人吕某起诉陈甲、倪某某要求变更昆山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解除吕某与陈甲关于昆山房屋的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70万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审理中,被告倪某某申请对昆山房屋现值进行评估。2013年8月8日,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昆山房屋进行了估价,估计结果为该房屋无任何权利负担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32.52万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上海安吉名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凯迪拉克牌轿车的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参加融资业务,融资业务第六条约定代为出售二手车款直接抵扣本合同车款。同年10月27日,原告将其名下的沪F8XX**帕萨特轿车以11万元出卖(不带牌照、退牌额度一份),后原告将凯迪拉克轿车上牌号为沪J6XX**。审理中,被告对该沪J6XX**轿车申请现值评估。2013年7月30日,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出具了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现值236,800元,牌照价值为76,500元。2006年4月,原告陈甲及案外人陈炳明、包培红作为共同权利人购买了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国权路房屋。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虹口支行、交通银行宝山支行、工商银行虹口区二道桥支行、中国银行、上海银行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经查,因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上海银行无详细开户行信息,无法查取相应资料;工商银行虹口区二道桥支行活期账号余额为零元,定期账户余额为5,200元,存期2013年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交通银行宝山支行无原告陈甲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开户信息;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用途系原告归还贷款,2008年5月19日异地跨行消费4万元,至2013年8月19日余额为1,781.46元。原告认为定期账户5,200元,系儿子陈乙压岁钱;异地跨行消费的4万元,系为购买昆山房屋支付的房款。被告对本院查询的银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恶意注销建设银行账户,导致无法查询;原告近三年使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逾60万元并提供对账单,但每月仅提供3,000元作为家庭开销,其通过使用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陈乙的抚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陈乙已在XXX幼儿园读书,从陈乙需要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由被告支付一定金额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陈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本院要指出的是,陈甲与倪某某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尽早从离异事件中走出来,认真安排新的生活,稳定情绪,振作精神,用更多时间考虑如何尽到父母抚养子女之职,不要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到孩子身上。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努力克制自己的情绪,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将离婚对孩子的影响降至最低。关于财产处理,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昆山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产可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被告房屋现值一半的折价款即66.26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昆山房屋违约金,原告认为还有本金70万元债务,因该房屋系原告擅自买卖引起纠纷,且卖房本金本来在原告处,故对该房屋引起的本金、违约金等债务,均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但亦不存在债权分割。对于惠南房屋,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国权路房屋,原告陈甲婚后进行了还贷,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于沪J6XX**凯迪拉克牌轿车,原告举证证明了该车牌照系原告婚前财产转化,亦有婚前帕萨特轿车出卖款11万元投入,故该车牌照仍归原告所有,汽车价值应扣除原告婚前财产份额后再予分割。考虑到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亦由原告实际使用,故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婚前婚后财产的比例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为9万元。对于本院查明的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原告认为5,200元系儿子压岁钱,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异地跨行消费的4万元,因发生于2008年,夫妻关系尚好期间,且已经消费,无分割的事实基础,故不予分割。上述本院查明的银行存款,可以归原告所有,本院综合考虑利息等因素,酌定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乙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倪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陈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于每月底前支付;三、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XXX号XXX号楼302+402室,302+402阁楼和003号车库归原告陈甲所有,由原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倪某某房屋折价款66.26万元;该房屋涉及的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四、现登记在原告陈甲名下的沪J6XX**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倪某某车辆折价款9万元;五、现本院查明的原告陈甲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原告陈甲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倪某某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2元(原告陈甲已预交),房屋评估费5,000元(被告倪某某已预交)、车辆评估费7,500元(被告倪某某已预交),合计19,89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9,946元,原、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审 判 员 姚利伟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