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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瑞华与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华,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孙瑞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男,1986年1月3日,汉族,居民,胶南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淑林,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胶南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村。负责人:孟惠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永玉,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孙瑞华为与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之委托代理人夏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华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到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灌装液化气。灌装完毕后,原告被被告处的液化气瓶橡胶垫绊倒摔伤。经胶南市滨海卫生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但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瑞华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赔偿残疾赔偿金64290元(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Ⅹ20年Ⅹ10%)、误工费11792元【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365天Ⅹ134天(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4月7日)】、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辩称:原告提供的证人均系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受雇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显示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10时,但原告诉称于当日下午17时30分在被告处灌气时受伤,互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前半部分音质极差,无法辨明录音内容,不应被采信;被告的工作规则决定了不可能让原告上工作台。综上所述,原告并非在被告处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为液化气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液化气罐、零部件销售,由投资人孟惠菊的女儿丁丽华负责经营,被告院内的操作台张贴了警示标语“操作台非工作人员禁登”。张守培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为客户灌装液化气。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原告孙瑞华到被告处灌装液化气,未经被告工作人员准许,擅自登上了被告的操作台。灌装完毕后,原告提着钢瓶在操作台上走时,被台上铺设的一块橡胶垫绊倒,摔到了台下,从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子带着受雇于原告的李守平等六人赶到现场,李守平等六人均称当时看到原告脸上有血,原告称被皮子绊倒摔伤了,李守平等人遂将原告送到了胶南市滨海卫生院。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入院后,原告孙瑞华随即到放射线科进行了诊查,X线诊断书记载: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对位对线欠佳,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右尺桡远关节间隙略增宽,意见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45元。11月27日,原告又到该院进行了复查,门诊病历记载:3天余前跌伤面部及右腕部,右腕部不敢活动,面部出血,伤后来我院行X线检查,后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药物治疗,于今日来疹,诊断意见:面部外伤、桡骨骨折(右)。原告花费诊查费2元。庭审中,原告孙瑞华向法庭提供其与丁丽华的录音证据一份。被告辩称在该份录音中,丁丽华只是强调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让法院裁决等内容,并未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经本院反复多次播放,在该份录音证据中,丁丽华称“我不是说让你走法院嘛”、“我又没推你又没打你,你自己下的时候摔了,我赔你钱?”、“你在院里出事,我打你了?”、“我那个台子是不允许别人上的,工作区除了工作人员不允许上”等内容。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孙瑞华曾将孟惠菊诉至本院,要求孟惠菊就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依法委托了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诉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次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瑞华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本案中,原、被告均称不需要对原告所诉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再查明,原告孙瑞华户籍地所在村滨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村系原胶南市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成建制转非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村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孙瑞华提供的门诊病例一份、X线诊断书一份、专用票据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照片二份、录音证据一份,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提供的照片二份,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调取的(2013)胶南民初字第126号案件卷宗正卷一本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经营液化气销售,原告孙瑞华到被告处灌装液化气,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虽然被告的操作台张贴了警示标语“操作台非工作人员禁登”,但事发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天色已黑,原告的视线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况且被告的工作人员未有效制止原告登上操作台,致使原告被台上铺设的一块橡胶垫绊倒,摔到了台下,造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瑞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在被告处灌装液化气时,应详细查看警示标志,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特别在天色已黑,又提着钢瓶在操作台上行走时,此时危险系数增大,原告更应特别谨慎小心,保证自身安全,但原告疏于防范,因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对原告孙瑞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还认为,原告孙瑞华要求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赔偿医疗费47元,因有相关门诊病历、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费用的3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地所在村滨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村系原胶南市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成建制转非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村居,原告可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原告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4290元,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费用的3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定残日前一天为2013年4月7日,误工时间共计134天,故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赔偿原告误工费3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800元,因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费用的3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瑞华医疗费14.10元;二、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瑞华残疾赔偿金19287元;三、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瑞华误工费3540元;四、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瑞华鉴定费240元;五、驳回原告孙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孙瑞华负担1346元,被告胶南市胜利液化气供应站负担37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