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张丽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张丽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丽萍。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下属之安装维修分公司与某民俗酒楼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某民俗酒楼安装2台电梯,合同总价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0%价款,于安装开工前支付30%价款,于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40%价款,于正式开业一年后支付10%价款。合同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签约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上述电梯于2009年8月27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被告系上述某民俗酒楼的业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0年4月16日预先核准该酒楼的名称,食药监局于同年12月3日向该酒楼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并于2011年11月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换领证照。被告已经偿付20%价款,尚欠余款4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安装款48,000元;2、��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被告张丽萍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电梯安装义务,且被告名下某民俗酒楼具备了正常开业的条件,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安装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74元,由被告张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伟代理审判员 朱欢人民陪审员 彭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