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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山东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山东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伟,山东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凤,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颖,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山西宏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建、魏伟,被告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凤、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签订《加工定做专用(2010)第102A号、(2010)第102B号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定做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值13905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89218元,被告尚欠原告40130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土工材料款4013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第102A号、(2010)第102B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收货条8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产品的名称、数量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还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宏图公司尚欠原告土工材料款40130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依照加工定做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剩余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由于发包方洁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因,工程仅进行一半,原告宏祥公司也只提供一半材料,因此被告宏图公司理应支付收到物品的75%的货款,且临猗县垃圾处理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发包方也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暂时无力偿还该定做合同的剩余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第102A号、(2010)第102B号,依据该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来证明该货款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宏图公司与临猗县洁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洁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尚未完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日期在该工程即将竣工的时候,原告宏祥公司应自担风险,且该工程未完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宏祥公司与被告宏图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加工定做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102A号、(2010)102B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临猗县垃圾处理工程加工定做涤纶土工布、HDPE防水板,合同总金额为324.9万元。合同中双方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了涤纶土工布、HDPE防水板产品,并于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分八次将产品运送至被告承包施工工地。收到原告产品后,被告方工地收货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390524元,被告分八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989218元,尚欠原告货款401306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对账,原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宏图公司所承揽的临猗县垃圾处理工程是被告与第三方临猗县洁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该工程在进行到一半时由于第三方临猗县洁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停滞。工程现一直未开工,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列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宏祥公司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欠原告401306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4013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且未到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该工程并未完工是由于第三方临猗县洁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资金问题致使该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停工至今,致使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但由于工程停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并非原告方原因造成,且该工程早已超过被告与第三方临猗县洁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2010年10月26日的完工期限。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六条所规定的完工验收是指该合同履行的完工验收,即原告加工定做产品运至被告施工地,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原告进行铺设、焊接合格后由被告方进行填埋,即视为验收合格,并非被告认为的整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货物一年质保期早已超出。因此,被告主张该合同并未完工验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第三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剩余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01306元被告应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无此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13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保全费4013元,共计11333元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军审判员  孟祥军审判员  李德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