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淄川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念垒、代理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8日20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城南镇后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镇后来村路段处,行驶至公路左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轿车相撞,王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4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说明材料、诊断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