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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胡素平与孟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素平,孟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平,女,生于1952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强(系胡素平之子),男,汉中市汉江机床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明录(系胡素平表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小军,男,生于1973年5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明霞(系孟小军之妻),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建霞(系孟小军妻妹)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中段中航大厦*楼。代表人贾明,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素平、孟小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强、侯明录,上诉人孟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霞、韩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1日19时50分,原告胡素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新岗村乡村公路上与孟小军驾驶自有的陕FBU8**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依法认定,事故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7月27日原告方代理人与被告订立治疗协议一份,但被告孟小军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调处,仍未取得一致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后约1小时,原告即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吸入性肺炎;4、右手指夹开放伤;5、双肾结石;6、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原告为此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用78162.40元。经公安交管部门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壹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409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7262元,此费用原告未在有关部门做任何报销。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其保险合同约定为总计赔付金额为12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原告人身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法应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永诚汉中支公司在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合理部分应依法支持。原告所诉残疾人用具费用及门诊费用,因未按时提交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上述请求部分均不予支持。被告孟小军要求剔除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医疗费用的请求,因末依法举证,原审法院亦未收集到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鉴定,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素平的住院医疗费78162.40元、误工费(40元×55天)2200元、护理费(50元×55天)2750元、营养费(20元×55天)1100元、伤残赔偿金(5028元×20年)100560元、护理依赖费(30元×365天×20年)21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5072.4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U8**号机动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向胡素平赔偿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295072.40元,由孟小军赔偿百分之五十,即147536.20元,减去已支付的37262元,实际再支付110274.20元,其余147536.20元,由胡素平自行负担;二、驳回胡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胡素平、孟小军各负担1271元。上诉人胡素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判决时漏判;胡素平因伤致残,在一审时提交了残疾用具收款收据,并在一审庭审后补交了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仅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正式票据而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错误;当事人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处其承担50%责任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护理依赖费每天30元标准过低。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存在漏判、少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孟小军针对胡素平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并无漏判;胡素平提供的残疾用具收款收据不合法,对之后提交的正式发票不认可,而且价格明显偏高;对于护理依赖费,在农村一个月800元请护理人员很正常,每天30元的标准不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胡素平让孟小军承担60%的责任没有依据。胡素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孟小军上诉称,孟小军在胡素平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39445元,一审少认定了2183元;胡素平治疗原发性高血压(极高危组)和双肾结合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未予以扣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过质证,一审予以采信不当;孟小军家庭经济拮据,无主要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按一审判决所判金额在实际发生后再按年进行支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一审按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胡素平负担。胡素平针对孟小军的上诉答辩称,如孟小军认为胡素平治疗了其他疾病,应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由孟小军承担60%的责任。孟小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7时50分。事故发生后,胡素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吸入性肺炎;4、右手指头开放伤;5、双肾结石;6、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7、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8、尿路感染。住院期间,胡素平共支出医疗费用78162.40元、门诊费845元,其中孟小军垫支39445元。孟小军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孟小军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胡素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素平受伤,理应由机动车驾驶方的孟小军按过错进行赔偿;孟小军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判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原则上是正确的。对于双方当事人上诉提出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孟小军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孟小军与胡素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孟小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处由孟小军承担50%的责任不当,胡素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双方当事人上诉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问题。对医疗费,胡素平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11日产生的4张各1104.10元共计4416.4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供原件,且无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胡素平在2012年7月21日至9月14日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78162.40元、门诊费845元,其中孟小军共垫支39445元,一审认定孟小军支付37262元错误;孟小军上诉称胡素平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和双肾结石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对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孟小军当庭表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孟小军上诉提出双方未对该证据予以质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但在判决中遗漏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补正。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胡素平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购买护理床14300元、气垫床1400元、轮椅2100元、座便椅230元、拐杖60元,共计1809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在一审庭审后补交了18090元的正式发票,胡素平颅脑损伤构成壹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理应需要适当的残疾辅助器具,但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且没有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等出具的意见说明,本院根据胡素平的残疾情况和其提供的购买票据酌情保护6000元。对护理依赖费,一审确定的每天30元标准偏低,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胡素平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天50元,护理期限计算20年,由孟小军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先给付10年的护理费用,另外10年的护理费按其责任比例每5年给付一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在判处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胡素平的门诊、医疗费79007.40元(住院医疗费78162.40元、门诊费845元)、误工费2200元(40元/天×55天)、护理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100560元(5028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依赖费365000元(50元/天×365天/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69017.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449017.4元,由孟小军赔偿60%即269410.44元,限孟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先行给付159910.44元(扣除孟小军已给付的39445元,还应再给付120465.44元),其余应由孟小军按其责任比例负担的部分护理依赖费109500元(50元/天×365天/年×10年×60%)限孟小军在2022年1月31日前、2027年1月31日前各给付54750元;其余损失由胡素平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胡素平负担1016.8元、孟小军负担15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胡素平、孟小军各预交100元),本院决定收取100元,由孟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晖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