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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两次在其本人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428号雅佳豪烟酒行内,以共计人民币7170元的价格,从计某、汪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8件黄金、铂金饰品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6元。分述如下:2012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雅佳豪烟酒行内以人民币5700元的价格,从计某等人处收购镶嵌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7.06元)、赤足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0.295元)、千足金金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57.37元)、赤足金挂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6元)。同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470元的价格,从计某等人处收购18K铂金镶钻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元)、PT900镶钻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7元)、18K铂金镶钻吊坠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8元)、PT900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57.37元)。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计某、汪某、徐某、尹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