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王朝辉校对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228198002190026.委托代理人尹国忠,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527197912130018.上诉人孔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忠,被上诉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诗雨,现随孔某一起生活。2011年11月15日苏某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另查明,位于南和县北关村学校西侧和阳大街南侧2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当时房价为79359元、车库价为11192元,该房产是用南和县北关村的一处宅院置换,宅院折款73182元,又补款17369元购买;双方对上述房屋进行过两次装修,现孔某和女儿在该房屋内居住。还查明,苏某现月基本工资2000元,孔某现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维系长达九年的婚姻,但夫妻感情不深,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特别是2012年4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因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儿苏诗雨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苏诗雨继续由被告孔某抚养为宜,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应当合理承担部分抚养费。位于南和县北关村学校西侧和阳大街南侧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的小院拆迁后置换的房屋,现被告主张该房屋虽是原告婚前购买小院置换的但却是婚后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对此主张没有提交相关充分证据,故对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秋因经营货车发生的债务,由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财产没有约定,原告苏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货车跑运输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被告同意,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货车跑运输收入确用于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孔某对原告购买货车跑运输一事及其产生的相应债务坚持称不知道,故原告苏某主张的债务可由相关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装修上述房屋,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装修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及债务的清偿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装修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及债务的清偿无法查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起诉书中所称怀疑被告银行存款6万多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车库,因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价值评估,本院难以公平分割,原被告可协商处理,也可待价值评估后另行主张分割。一审判决:一、原告苏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苏诗雨由被告孔某直接抚养,原告苏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自2013年10月起至苏诗雨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孔某上诉主要称,我与苏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事实根据。我们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时间,并生育一女儿,培养起了深厚夫妻感情,起诉离婚不是苏某的真实意愿,完全是受别人挑拨,直到现在双方还在一起居住生活,根本没有分居。即使判决离婚,一审判决孩子抚养费数额较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的标准,判决苏某每月支付522.125元的抚养费。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错误,北关村学校西侧、和阳大街南侧2号楼1单元4层东门402室及2号车库,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带着孩子无其他房屋居住,应将该楼房、车库判归我所有。苏某是三召乡政府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时间做生意,其所称购买货车跑运输欠外债102760元,纯属编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苏某答辩主要称,我与孔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们结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双方无法沟通,甚至大打出手。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双方彻底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女儿苏诗雨应由我直接抚养,孔某出抚养费。2003年秋天花11900元购买了21平方米车库,该车库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2009年我买大车跑运输,亏了钱,现欠外债123160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南和县和阳镇北关村5号河阳大街2号楼1单元402室系我唯一住所,该房产是我父母在北关购买的平房小院置换的,系我婚前个人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苏某2003年登记结婚,还生育一女孩,双方本应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矛盾闹到法院离婚实属不该。2011年苏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未准许苏某的离婚请求;但双方未珍惜好这次机会,矛盾并没有得到缓解;现苏某又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女儿苏诗雨的抚养费用,结合孔某与苏某的月收入,再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一审认定苏某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另外,对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其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