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向长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长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长鄂。1994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小燕。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长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梅梅及詹春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长鄂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长鄂在杭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2013年3、4月份,陈某甲通过杨某、陈某乙4次向被告人向长鄂购买毒品,总计支付毒资31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向长鄂联系广东省东莞市的上家“李兵”欲从“李兵”处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邮寄的方式交付毒品,被告人向长鄂提供了地址及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132××××9878。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向长鄂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培丰浴室门口接收“李兵”邮寄的快递时,被民警抓获,快递包裹被当场扣押。经查,该包裹内有可疑晶体二包(经鉴定,分别净重99.28克、97.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一包(经鉴定,净重18.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在其随身的物品中查获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植物叶一包(经鉴定,净重1.2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机、笔记本,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手机恢复数据,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向长鄂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长鄂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向长鄂辩解,其向“李兵”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吸,并非用于贩卖。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向长鄂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向长鄂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长鄂在杭多次向杨某、陈某乙等人贩卖毒品。2013年4月,被告人向长鄂向广东省的上家“李兵”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邮寄的方式交付毒品,被告人向长鄂提供了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中村村160号及自己手机号码。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向长鄂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培丰浴室门口接收“李兵”邮寄的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该包裹。经检查,该包裹内有可疑晶体二包(经鉴定,分别净重99.28克、97.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一包(经鉴定,净重18.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在其随身的物品中查获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植物叶一包(经鉴定,净重1.2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人民币3830元、诺基亚手机二部、弹簧匕首一把、折叠刀一把等物。从被告人向长鄂暂住处扣押暂住证一本、诺基亚手机一部、工作手册一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晚,与“瓜哥”等四人一起吸食冰毒,后到转××镇培丰浴室洗澡、休息。4月21日上午9时20分左右与“瓜哥”一起被民警抓获。后在派出所民警当场拆开“瓜哥”收到的一个邮包,邮包内有两罐茶叶,打开两罐茶叶罐,罐内上下都装有茶叶,中间有两小袋疑似冰毒和一袋麻古,一共三小袋都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袋包装着,民警现场过秤,疑似冰毒重量分别为99克和101克,疑似麻古重量为19克。同时证明于2013年4月二次帮助陈某甲从“地瓜”处购买毒品,每次一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第一次人民币500元,第二次人民币6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地瓜”系湖北人,2013年4月在转塘培丰浴室被民警抓住了。“地瓜”是在转塘一带卖毒品的,2013年3月其通过杨某向陈某乙买过二次毒品,每次都是一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一次1000元,一次1000多元。后来和陈某乙聊天得知,其毒品是向“地瓜”购买的。4月,其通过杨某在“地瓜”这里买过二次冰毒,都是杨某去买的,一次是500元,一次是600元,是一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经照片辨认,确认“地瓜”就是本案被告人向长鄂。3、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地瓜”系湖北人,是卖毒品的。其多次向“地瓜”购买毒品。2013年3月,陈某甲让杨某帮助购买毒品,因杨某知道其有地方买,故让其帮助购买,后其帮陈某甲向“地瓜”购买过二次,每次都是一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一次1000元,一次1000多元。经照片辨认,确认“地瓜”就是本案被告人向长鄂。4、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向长鄂暂住处杭州市xx区xx镇xx村xxx号扣押向长鄂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本、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工作手册一本、电子称一台。5、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向长鄂处扣押邮包一件及签收单(顺风速运专递包裹,单号:105987622812;收货人:陈文,联系电话:132××××9878,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中村村160号;寄件人:李小兵,电话:130××××6381)、邮包内疑似毒品一袋(编号1号,白色晶体状)、邮包内疑似毒品一袋(编号2号,白色晶体状)、邮包内疑似毒品一袋(编号3号,红色颗粒状,个别绿色颗粒状)、手机二部(电子串号355915051165306,号码156××××4581、电子串号352836059804485,号码132××××9878)、弹簧匕首一把、折叠刀一把、疑似毒品一袋(内有吸管一只、白色晶体若干)、疑似毒品一袋(黄绿色草药状)、人民币3830元。6、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可疑晶体1包、净重99.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可疑晶体1包、净重97.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可疑药丸1包、净重18.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可疑晶体1包、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可疑植物叶1包、净重1.2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7、被告人向长鄂的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3月其与陈某乙有过3次电话机短信联系;同年四月起与杨某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同年3-4月与广东的多个手机号码有过多次电话机短信联系,与他人的电话机短信联系非常频繁,包括与151××××5644有多次电话机短信联系。8、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手机数据恢复获取的被告人向长鄂使用的号码为132××××9878手机的短信证明,号码为151××××5644蒋村手机于2013年4月21日17:18:33发来的短信“我一会过来,昨天的钱我带来给你,今天要十五个二十颗”。被告人向长鄂当庭对收到该短信为提出异议。9、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1994)潜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东莞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向长鄂前科劣迹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长鄂的身份情况。1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长鄂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向长鄂供述在案,所供2013年4月向广东省上家“李兵”购买毒品冰毒约190克,4月21日在签收“李兵”邮寄过来的毒品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唯辩称其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吸。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长鄂为贩卖而购入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长鄂辩称用于自吸,并非用于贩卖;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向长鄂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向长鄂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有证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长鄂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并曾向向长鄂购买过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向长鄂的电话清单及短信内容也与贩毒者的特征吻合,且被告人向长鄂购买的毒品数量巨大,已超过一般自吸的范围,足以认定被告人向长鄂购入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被告人向长鄂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长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从被告人向长鄂处扣押并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830元、诺基亚手机三部(电子串号355915051165306、352836059804485、35362602901059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纯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