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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振芳与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芳,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刘学中,葛绍霞,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0005号原告朱振芳。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房地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东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咸好。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第三人刘学中。第三人葛绍霞。第三人于敏。原告朱振芳因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住房局)房屋行政颁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刘学忠、葛绍霞、于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咸好、王维国,第三人刘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葛绍霞、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被告根据葛绍霞、于敏、刘学中的书面申请,将葛绍霞名下的位于本市海州区红旗街城圩巷66号(丘号:316147)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学中名下,并向刘学中颁发了连海民字第000017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连云港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刘学中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其受让葛绍霞的房屋办理权证。2、房地产买卖契约(连海私)房买卖契字00473号。证明交易的房屋有合同根据。3、契税完税证。证明交易房屋已完税。4、房权证连海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葛绍霞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5、于敏、葛绍霞、刘学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葛绍霞户口本;7、连云港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以上5、6、7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葛绍霞与于敏系母子关系和葛绍霞丈夫已死亡。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9、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议部令第57号)。证明被告的颁证是有根据的。原告朱振芳诉称,2001年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学中的连海民字第00001705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只进行形式审查,该证将我房屋占用的土地标为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学中的上述房产证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颁发给第三人刘学中的连海民字第000017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海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裁定书。2、(2013)连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3、民建(89)字第308号私房建筑执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学中房产证上将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确定为空地,该地上有原告的房屋。被告市房产局辩称,原告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次,2001年被告根据葛绍霞、于敏、刘学中的书面申请,将葛绍霞名下的位于本市海州区红旗街城圩巷66号(丘号:316147)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学中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经对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税票、身份证明等要件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故向刘学中颁发了连海民字第000017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被告不是土地行政确权的主管机关,也未作出任何土地登记、确权的行政行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学中涉案房产证上的房屋北侧状况,只是根据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相关状况所注。第三人刘学中述称,我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程序合法,被告为我办理房产证是合法的。请依法裁决。第三人葛绍霞、于敏未作答辩。经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附件一四至附图和颁发给第三人刘学中房屋产权证房屋北侧标为空地与事实不符,该地上有原告的房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学中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已被(2013)连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撤销,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刘学中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葛绍霞、于敏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海州区红旗街城圩巷66号房屋出售给刘学中。遂后第三人刘学中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为刘学中颁发房产权证。并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税票、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被告经审查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要件,遂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并为刘学中颁发连海民字第000017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第三人葛绍霞、于敏、刘学中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颁证向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附件中涉案登记房屋四至附图注明北侧为空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理》第四条规定,被告市住房局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刘学中因房屋买卖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颁证,并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税票、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身份证明等文件,符合《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理》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被告准予其登记并向刘学中颁发连海民字第000017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向刘学中颁发连海民字第00001705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图中将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标注为空地,属超越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土地行政确权应有国土管理机关行使并以政府名义颁发相应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附件上第三人表述的买卖房屋四至状况,在产权证附件上进行的标注,是对交易房屋所处位置的定位,其所作的上述标注不具有对原告所述房屋占用的土地行政确权的效力,不构成对原告相应权利的侵害。原告对此提出的理由和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构筑物受到他人侵害,应辨别行为主体的行为性质,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否则,随意起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会延误其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和精力、相关费用的无谓支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振芳请求确认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刘学中的连海民字第000017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谢莉萍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