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甲与王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甲,王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邓甲。委托代理人:叶××、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原告邓甲与被告王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甲起诉称,被告王甲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10月份归还,月利率1.5%,并由被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对截止2012年1月21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为3.8万元。后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1月21日的利息。被告王甲、徐××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甲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间,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10月份归还,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3.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无异议,但称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徐××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无异议。3.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中记载的“邓乙”即为本案原告邓甲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甲、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自认被告王甲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6日,被告王甲、徐××登记结婚。2010年8月21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记载“今借到邓乙人民币共计15万元,10月份左右归还。到2012.1.21日利息3.8万元”。被告王甲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徐××系安吉荣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甲系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核准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并承诺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份,但借条中未记载还款年份,不符合常理,故借条中记载的“10月份左右归还”应为同年即2010年10月份。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利息标准,但基于被告在借条中所写“到2012年1月21日,利息3.8万元”的事实,双方应约定有利息。结合该利息系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月21日,经折算,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另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合借条中记载的利息结算可知,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2年1月21日中断,从该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甲、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徐××给付原告邓甲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