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董某等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吴某,殷某,余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2007年9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吴某、殷某、余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郭涛、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董某及被害人王某、何某等人以个体经营的形式承接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为本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北友芝友公司)牛奶运输业务。2009年7月,湖北友芝友公司通过招标形式确定牛奶运输经营权,王某代表的唐县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何某代表的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牛奶运输经营权。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董某为获取湖北友芝友公司运奶业务,对王某、何某进行言语恐吓、威胁,强迫被害人王某、何某从竞标取得的湖北友芝友公司牛奶运输业务中,分出一辆车的运奶业务交由自己经营。被告人董某将运奶业务转包给刘某(运奶车辆牌号为鲁F×××××)经营,并按每吨牛奶提成10元的方式获利。2011年7月,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吴某采取恐吓、威胁、殴打手段,强迫王某、何某在原有运奶业务基础上,增加一辆车的运奶业务,王某、何某被迫答应。被告人董某将两辆车的运奶业务分别交由刘某、李某甲(运奶车辆牌号为冀D×××××)经营,并按每吨牛奶提成10元的方式获利。经统计,在此期间刘某的运输总量为4,031.63吨,李某甲的运输总量为2,428.93吨。被告人董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5,000余元。被告人董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吴某系北京鑫正聚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董某安排其负责本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湖北友芝友公司、和昌工业园的废品回收业务。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邀约被告人殷某、余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和昌工业园回收废布料。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等人在和昌工业园内收完废布料准备离开时,遇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兄弟收完废纸箱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吴某将潘某甲二人的小货车拦停,并言语威胁对方不得在此回收废品,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对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殷某持废弃的蹲便器击打被害人潘某甲头部,被告人吴某、余某持蹲便器的碎片将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主要为头皮、面部创伤及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3元。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报案材料、到、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运奶车招标方案及运输合同、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车辆运奶量明细、汽车修理发票、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刘某、宋某、华某、李某甲、李某乙、程某、张某、石某、马某、权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何某、委某、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吴某、殷某、余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毁损车辆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吴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废品回收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董某、殷某、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某、吴某、殷某、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董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1、2007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董某及被害人王某、何某等人均以个体经营的形式承接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友芝友公司)的牛奶运输业务。2009年7月,湖北友芝友公司通过招标形式确定王某代表的唐县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何某代表的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牛奶运输经营权。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董某通过言语恐吓、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何某从竞标取得的湖北友芝友公司牛奶运输业务中,让出部分运奶业务交由自己经营。被告人董某将该运奶业务转包给刘某(运奶车车牌号为鲁F×××××)经营,并按每吨牛奶提成10元的方式获利。2011年7月,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吴某采取恐吓、威胁、殴打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何某增加运奶业务量,并与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人董某将运奶业务分别交由刘某、李某甲(运奶车车牌号为冀D×××××)经营,并按每吨牛奶提成10元的方式获利。经统计,在此期间刘某的运输总量为4,031.63吨,李某甲的运输总量为2,428.93吨。被告人董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5,000余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董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吴某的身份情况;(2)运奶车招标方案及运输合同证实,2011年7月29日,湖北友芝友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王某代表的河北省唐县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何某代表的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标取得2011年度牛奶运输经营权;(3)挂靠经营合同书证实,2011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何某签订两份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董某挂靠车辆为冀D×××××、鲁F×××××;(4)车辆运奶量明细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车牌号为鲁F×××××车辆的运输总量为4,031.63吨,车牌号为冀D×××××车辆的运输总量为2,428.93吨;(5)证明证实,河北省唐县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友芝友存在合伙关系,2009年运输鲜奶15,023吨,2010年运输鲜奶20,217吨,2011年运输鲜奶22,869吨,2012年运输鲜奶15,423吨,共计运输73,532吨;(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董某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们公司以招标的形式确定了两家公司运输牛奶,一家是唐县某汽车货物有限公司(投标人是王某),一家是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投标人是何某)。在我之前负责签合同的是许某,2012年调走了,之后的合同都是按前一年的合同续签的。2009年至2012年我们一直和何某、王某合作。2011年至2012年的合同我们已经提交公安机关了,2009年至2010年的合同找不到了。我是湖北友芝友公司的奶台班长,主管牛奶运输。根据公司电子报表统计,鲁F×××××的车子于2010年运送鲜奶1,779.34吨,2011年运送1,712.39吨,2012年运送539.9吨;冀D×××××的车子2010年没有送奶,2011年运送1,464.1吨,2012年运送964.83吨;(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别人称我“刘胖子”,2009年7月之前,我和妹夫宋某合伙买了一辆车牌为鲁F×××××的解放牌半挂大货车,并通过董某承接东西湖区蒙牛公司(即湖北友芝友公司)的生鲜奶运输业务。2009年7月,东西湖区蒙牛公司开始对外招投标,何某、王某代表的公司中了标,董某找何某和王某要了一台车的运输业务交给我做,每次都是董某和何某、王某签合同。2009年之前,我就和董某达成协议,我每运输一吨生鲜奶,董某就提取10元钱的好处费,这是我和董某双方自愿的事情,2009年之后也是按照这个标准提取。我从2009年7月做到2011年12月,每年大约运2,000吨牛奶,这期间应该给董某四、五万元提成款,但后期没有严格按照每吨十元的标准付钱,董某有时候也会少要一些,这样算来,我大概给了董某三、四万元的提成款;(10)证人宋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一致;(11)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宋某合伙买了一台车牌为鲁F×××××的解放牌牛奶半罐车,2009年至2012年初我一直给刘某、宋某开这辆奶罐车,我们通过董某取得武汉市东西湖区蒙牛公司生鲜奶的运输业务。2009年7月之前,董某个人与东西湖区蒙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再转交给我们做。2009年7月,东西湖区蒙牛公司招投标,何某、王某中了标,董某就与何某、王某签合同,然后转给我们做。董某和刘某、宋某谈好,每运一吨,董某提成10元钱的好处费;(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阳历2月份,李某乙把我介绍给了董某,董某承接了蒙牛公司牛奶运输的业务后就转给我做,我们谈好董某按每吨10元的价格提成。我跑运输的车辆是解放牌的红色半挂货车,车牌号为冀D×××××。2011年4、5月份,我开始跑牛奶运输业务,2012年年初没有继续做了。2011年6月份左右,我按照运输量,给了董某2,000多元钱的提成款;同年8月份左右,给了董某二、三千元的提成费;(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我到武汉柏泉的蒙牛公司做牛奶运输业务。过了半年,蒙牛公司规定不再跟散户合作,要跟正规的物流公司签合同,何某、王某所代表的公司中标了。因为何某、王某的奶罐车不够用,我就帮他们跑牛奶运输业务。我堂弟李某甲到武汉后,我找何某、王某想让我堂弟跟着他们跑运输,他们不愿意。我找到董某,想让董某帮我堂弟揽运输业务。因为董某在径河、柏泉都算个人物,有些狠气,他自己没有奶罐车,但是可以接下业务后再转包给别人,从中赚一道钱。过了两三个月,董某告诉我事情搞定了,但要按每吨10元提成,我们就答应了。除了我堂弟,还有一个叫刘胖子的也按每吨10元向董某交提成;(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以前,我和何某以个体名义做武汉市东西湖区蒙牛公司的牛奶运输业务。2009年7月份,东西湖区蒙牛公司要求我们以公司的名义签合同,我和何某分别以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我们中标后,董某多次找到我和何某,威胁我们,称如果不分一部分业务给他做,我们也做不下去。因为我和何某都是外地人,被迫答应分给董某一台奶罐车的运输业务。2010年,我和何某仍旧分给董某一台奶罐车的运输业务。2011年,东西湖区蒙牛公司的牛奶运输业务减少了,我和何某商量不分业务给董某做。2011年7月的某一天上午,董某、吴某到何某家里,要求我们继续签合同。我到现场后,表示不愿意继续签合同,吴某上前用拳头打了我胸口几拳。我和何某没有办法,被迫跟他们签了两台奶罐车的运输合同。2009年、2010年左右,我跟董某签合同后,他用鲁F?557的车子做运输业务,这台车子一直做到2012年。2011年7月份,董某、吴某跟我签了二台车的合同,他们用车牌号为鲁F?557和冀D?588的二辆车做运输业务;(1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与王某的陈述一致;(16)被害人委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左右,我丈夫王某以个人名义承接武汉市东西湖区蒙牛公司的牛奶运输业务。2009年7月份,武汉市东西湖区蒙牛公司要求运输主体必须是公司。后来,王某和何某以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了标。王某、何某接下该运输业务后,董某多次找到王某、何某,要求分一部分业务给他,并进行言语威胁。王某、何某被逼无奈,与董某签了合同。蒙牛公司现在的业务量减小,董某2012年没有继续做牛奶运输业务了;(17)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2010年,我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王某、何某签订了一台运奶车的业务,我将运输业务转包给了刘胖子。2011年我和吴某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王某、何某签订了二台运奶车的业务,我将运输业务分别转包给刘胖子、李某甲。我按照每吨10元的价格向刘胖子、李某甲收取提成。李某甲总共给了我五六千元,刘胖子给了我大约三万元钱。这些钱我自己挥霍用掉了,吴某没有分到钱;(18)到、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吴某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吴某系北京鑫正聚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本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湖北友芝友公司、和昌工业园的废品回收业务。2012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和昌工业园回收完废布料,准备离开时,遇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兄弟收完废纸箱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吴某将潘某甲二人的小货车拦停,言语威胁对方不得在此回收废品,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对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殷某持废弃的蹲便器击打被害人潘某甲头部,被告人吴某、余某持蹲便器的碎片将被害人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主要为头皮、面部创伤及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3元。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汽车修理发票证实,被害人潘某乙更换被砸毁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为人民币850元;(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我在和昌工业园的门房值班,一个路人跑过来说有人打架。我赶过去,见两辆车停在那里,被打的一方是两人,脸上在流血,双方相互骂了几句后,打人的一方听说报警了,连车子都不要就跑了。打人的一方有三四个人,带头的20多岁,面部有一道疤,短头发,说本地话,块头蛮大,跟他一起的是二三个20来岁的年轻人。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参与殴打被害人;(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公司内勤马某联系了吴家山九支沟收废品的两个小伙子,对方开着一辆白色小货车收废品。我们公司与这家收废品的于2010年就认识并建立合作关系。除了那两名小伙子,没有别人找我们公司收废品,我也没有听说过谁把和昌工业园的废品全部承包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吴某都是北京鑫正聚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是小货车司机,吴某主要负责回收和昌工业园、台湾工业园里的废料。2012年的下半年的一天,我接到董某的电话,他让我到和昌工业园去一下,说车子被砸了。我到了现场,见公司的货车停在那里,旁边还有一辆白色的小货车,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破了;(6)证人石某、马某、权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是北京鑫正聚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经理,吴某是公司的员工,帮忙做废品回收生意;(7)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我和弟弟潘某乙开车在和昌工业园里的“飞凯”化工公司收完废品准备回家,到了和昌工业园超市附近,见三个年轻人在另一家公司收废品,其中一名脸上有两块伤疤的平头男子示意我们下车,我们下车后,平头男子对我们说:“这个工业园的废品都是我们承包,你们以后不要再来了。”我弟弟潘某乙说,我们只收这一个厂的废品,因为我们之前有合作关系。平头男子听了不舒服,用拳头打了我弟弟下颌一拳,我见对方动手,就和平头男子互打起来,两人在拉扯过程中都倒地了。对方另外两名男子过来帮忙,用脚踢我,并用便盆砸我的头部。我的额头被砸伤,胸部和嘴巴被踢伤,左手腕在摔倒时擦伤了,我弟弟下颌被平头男子打伤。他们停手后,我们准备开车走,对方拿起便盆把我们的挡风玻璃砸了。对方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蓝色货车,我们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银灰色福田货车。其辨认出,将潘某甲、潘某乙打伤的男子系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8)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与潘某甲的陈述一致;(9)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我接到吴某的电话,听说他们一行三人在径河和昌工业园收废品时与他人因抢生意发生纠纷,吴某等人将收废品的打伤,车子也砸了;(10)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吴某开着货车带着我和余某到径河一个工业园里收服装厂的废布料,我们正往货车上装废布料的时候,一辆拖废品的货车准备出去,车上坐着兄弟二人。吴某把这辆货车拦住了,问他们是不是来收废品的,对方说是的,吴某跟对方说:“是哪个要你们来收废品的?”对方说他们是跟老厂一起过来的,那个老厂的废品一直都是他们收。吴某就说:“你们不能在这里收废品,这个工业园是我的地盘,你们以后不准来收废品。”对方和吴某吵了起来,吴某冲过去打下车的男子,两人随即扭打在一起。我和余某上去帮忙时,对方车上年长男子下来和吴某对打,我和余某将那名年轻的男子摔倒在地。我见吴某打不过对方,从地上捡起一个废旧的蹲便器,将年长男子的头部砸伤。对方见打不过,就往车上躲,余某和吴某捡起蹲便器碎片将对方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砸了。后来听说对方报了警,我们就离开了现场;(1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殷某的供述一致;(12)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潘某甲主要为头皮、面部创伤及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人民币383元;(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具体方位;(15)毁损车辆照片证实,被砸车辆的受损情况;(16)到、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余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吴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被告人吴某、殷某、余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废品回收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吴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第一笔强迫交易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殷某、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归案后,因吸毒被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公安机关经询问被害人并某相关证据后,已掌握了被告人董某等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随即对其进行针对性的讯问。故,被告人董某不属于在被采取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已扣除监视居住的期限10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殷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余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王燕常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