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与李东、于付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法定代表人杜浩江,段长。组织机构代码K0030027-9。委托代理人谷孝贺,男。被告李东。被告于付民,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与被告李东、于付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的委托代理人谷孝贺、被告于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失控,闯入逆行线,在102国道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与原告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拉载我单位职工在上班途中相撞,造成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破损,经滦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物损失为47155元。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未作答辩。被告于付民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没有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司机薛爱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爱军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微利、曹魁、刘兆华、刘桂荣、刘君、孟为新、裴振明、崔全生、翟利娟、李占东、许洪旺、XX增、赵军、刘志英、王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薛爱军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评估,经鉴定车损为47155元。另查明,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系司机薛爱军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于付民,被告李东系被告于付民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东驾驶证复印件,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于付民系被告李东的雇主,本次事故发生在李东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李东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付民承担。被告于付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是经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现薛爱军尚未治疗终结,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他受害人先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车损45155元,合计471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