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进编与陈德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编,陈德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进编。委托代理人:王雨恩。被告:陈德义。委托代理人:陈德苍。原告陈进编为与被告陈德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编起诉称:原告从事棉纱加工销售,曾与案外人孙玉芳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29日、7月7日、8月2日,原告三次委托被告陈德义发棉纱给孙玉芳,共计18吨,收货人为孙玉芳。但被告将货物运到后未核实提货人身份及签字,即将货物交给他人,致原告的18吨货物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2月,原告曾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院起诉,要求孙玉芳偿还货款,后该院以无证据表明孙玉芳收取了货物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按原告指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致托运货物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货物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0400元。原告陈进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专用货票二份及货物运单一份,情况说明二份及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7月7日及8月2日三次委托被告发货;3.望里长运再生棉纺厂棉纱产品价格表三份,证明原告三次托运棉纱的市场价格;4.(2012)官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案外人孙玉芳偿还货款,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证据证明孙玉芳已接收货物的事实。被告陈德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原、被告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在(2012)官民一初字第74号一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孙玉芳已收到了货物。在孙玉芳提出客户提货签字处孙玉芳并非她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先后于2010年5月29日、7月7日、8月2日三次向孙玉芳发货,按理原告可在四天后就可向孙玉芳核实是否收到货物,但原告没有及时核实,显然诉讼时效已超过。另若孙玉芳没收到5月29日货物,其不可能再在7月7日、8月2日发货。原告继续发货属扩大损失。另价格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该价格表的价格明显偏高,不应采信。被告陈德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其中二份货运单上有孙玉芳签名,证明孙玉芳已收到货物,但货运单上的陈德义并非被告的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二份证明上公章并非被告所盖,也无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无被告签名确认,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出价格不是由原告单方认定的。被告对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在该份判决书中可证明原告自认孙玉芳的签字不是孙玉芳本人所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托运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力本案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进编称其先后于2010年5月29日、7月7日、8月2日三次委托被告陈德义要其将棉纱共计18吨运给孙玉芳,被告否认其与原告间存在托运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于2010年5月29日、7月7日、8月2日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基于货运合同关系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调取(2012)官民一初字第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提出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均不予准许。另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云南才华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进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陈进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