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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爱英��张现辉、曹鹏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张现辉,曹鹏雷,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王爱英。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张现辉。委托代理人曹鹏雷。被告曹鹏雷。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原告王爱英诉被告张现辉、曹鹏雷、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曹鹏雷并作为被告张现辉的代理人、被告华征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诉称,2012年3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现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邯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苗占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王爱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安市育康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张现辉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现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查费等费用共计12433.30元;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现辉、曹鹏雷和华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现辉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王爱英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且张现辉是曹鹏雷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现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鹏雷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曹鹏雷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现辉是曹鹏雷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由于原告王爱英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故被告曹鹏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征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华征公司不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仅是名义车主,且在该车辆运营中没有任何受益,故华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现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邯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加200米处,在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苗占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王爱英)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部分损坏、原告王爱英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英在武安市育康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曹鹏雷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现辉为其雇佣司机,被告华征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现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张现辉系曹���雷雇佣的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张现辉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曹鹏雷承担。因曹鹏雷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鹏雷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23天)],共计3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共投保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40元。原告提供其及护理人员2012年1-3月份的工资表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但由于该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是其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查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该项检查费用的必要性,该费用系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曹鹏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征公司虽系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均属被告曹鹏雷享有,而被告华征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华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鹏雷庭审中辩称原告王爱英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故被告曹鹏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王爱英人身受伤,且原告又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而被告曹鹏雷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被告曹鹏雷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40元;二、驳回原告王爱英对被告张现辉、曹���雷、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曹鹏雷承担50元,原告王爱英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