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舜华与孙勇、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舜华,孙勇,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潘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被告孙勇。被告洪青。原告潘舜华诉被告孙勇、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9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13次汇款给洪青银行卡内人民币计345000元。被告孙勇于2008年6月1日亲笔签名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洪青于2008年8月29日在借条上签署了借款人姓名。自出具借条至今,两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68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7000元和利息4970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舜华���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