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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洁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张洁,个体。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幸福路63号。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岭。委托代理人沈敏。原告张洁与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义乌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岭、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原告承租被告2间商铺,租赁期三年,免租期18个月,预付三个月租金4602元,保证金4000元。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商场无法运营,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擅自撤下原告货物,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4602元,保证金4000元,赔偿装修损失3370元���服装损失费10000元、路费4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管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严重违反管理公约,拒不改正的,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不正常营业,被告寄发了催告函、律师函,原告在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是依照合同行使解除权,经营保证金和租金不应退还。装修损失是由于原告违反合同致被告解除合同,该损失不应支持。服装损失不存在,路费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连云港市海宁大道与幸福路交汇处连云港义乌小商城B1-171号、B1-172号商铺两间,从事服装经营,商铺租赁期限为叁年,免租期为18个月,铺位租金从市场正式营���时间计算;市场正式营业时间力争在2012年5月1日前(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原告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返还;租赁期间,原告严重违反《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拒不改正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原告中途退租或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不予退回保证金;本合同终止时,商铺内属于原告的产品、陈列柜橱等,由原告搬走,由原告增加的固定装修(包括新增固定的隔墙、窗、灯具、门及其他拆卸后会损坏室内状况的情况等)原告不得拆除,以免破坏室内的装修情况,由原告增加而在退场时不得拆除的装修在商铺返还时无偿归被告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认真履行各项合同义务,遵守《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经营户���理公约》,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返还;《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为合同附件,约定:经营户须按约定的或商管公司通知的开张时间准时开业、营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关门、停业或张贴非经营性文字以及从事其他任何不利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经营、声誉的行为,经商管公司通知后未在一天内改正的,经营者所交保证金除归商管公司所有外,还应向商管公司支付壹万元罚金。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交纳了保证金4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交纳了租金4602元。商场于2012年4月28日正式营业。原告多次不正常营业。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提出原告的铺位不正常营业经营,要求原告于3日内进场经营,如不按时进行正常经营,公司��按相关约定收回商铺。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收到该催告函。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提出从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租赁的商铺不正常营业经营,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收到该律师函。2013年8月12日,被告对原告租赁的商铺进行了清理,收回了商铺。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收据、催告函、律师函、快递单、商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及公约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不正常营业,违反了管理公约规定。原告应按照约定不得擅自停业。同时原告在被告进行清铺时也未开门营业,原告停业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业,在收到被告的催告函、律师函后仍未改��,严重违反了管理公约,被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4602元,依据合同约定,租金以市场正式营业时间计算,免租期为十八个月,被告解除合同还在免租期内,原告不应支付租金,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4602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元,因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不正常经营,未依据双方合同及公约正常营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不得拆除的装修在商铺返还时无偿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损失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定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费,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路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洁租金46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