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菊华与李星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忠防镇响山村大屋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3日在忠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先后生育一子一女。2003年原、被告一同到深圳务工,家庭条件有所改善,被告便常借故打骂原告。被告要求原告交出务工的全部收入,还向原告娘家借款35000元用于炒股买码,至今未偿还。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及债务依法处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状况;4、证人王乐秀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5、银行汇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汇款5000元给被告;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都是听原告说的。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6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近几年因关系不好闹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至2009年原告一直在家操持家务,靠被告辛勤劳动维持生计。近几年来原告开始务工,由于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间产生隔阂。从有利于夫妻感情及子女成长出发,被告苦口婆心规劝原告,但原告依然我行我素。2012年12月22日原告拿走工资卡及金首饰不辞而别,竟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已生育两个子女,只要原告幡然醒悟,约束自身行为,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同年7月19日在忠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8月23日生育女儿李沛,2004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李文。2003年原、被告一同到深圳,原告操持家务,被告开电话亭。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到环卫公司做清洁工,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间产生隔阂,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拿走工资存折及金首饰后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承担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金首饰戒子2个,耳环1对,项链1条,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异性同事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现双方均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子女应根据便于其成长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财产与债务价值大体相当,可判决用财产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子李文由被告李某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共同财产金首饰戒子2个,耳环1对,项链1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