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3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又名王香梅,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前妻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89年结婚,当时被告带4岁儿子李清军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及儿子李清军尽了抚养义务,李清军成年后接了原告的班,后又入伍现已转业。因原告74岁高龄,多次生病住院,身体衰弱,急需护理,已成为被告的负担。被告仍身强体健,不仅嫌弃原告,而且发展为折磨和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吃饭,特别是第二次出院后,被告不让原告进李清军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尽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减轻原告的痛苦,特诉至贵院。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15万元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从1989年结婚到现在已有25年,时间长,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对原告的四个女儿给予照顾抚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原告起诉后,原告找到被告家里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愿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41270元。原告所述的保险无异议,原告在安阳县万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1万元股金是被告取走的,该款用于给原告看病。原告所述的4万元系原告取走,被告没有取。共同财产有安丰乡邵家屯村独院一座及安丰乡邵家屯集上两间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1974年和1982年建造了安丰乡邵家屯村独院的北屋和东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一子李清军与原、被告一块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原、被告在安丰乡邵家屯集建造两间房屋。诉讼中,异议人李红军向本院提交异议书称,该两间房屋归其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并提供了张泽云、冯彦昌、刘海峰的证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安阳县万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金1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取走。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保两份保险,其中一份为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2004-410500-S42-00013232-6;另一份为鸿丰分红保险,保单号2008-410500-S81-01551650-7。诉讼中,原告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将安丰乡邵家屯集门市上的设备转让给邵志坚,邵志坚将四万元转让费交给李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让李清军和马娟清点,被告否认。原告称,原告几次住院被告不照顾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被告否认。原告称,原、被告有现金2万元及给被告儿子李清军2万元买房支出,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对保险无异议,认可取走万通的1万元,但给原告看病支出了;对转让费有异议,不是其取走的。被告称,对原告所建造的邵家屯的独院进行了修缮,并购买了东屋后的空地并在上面种树,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原告借给二女儿22170元,三女儿5000元,四女儿9100元,六女儿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原告不认可,称该四笔款已偿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7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金单、证明、照片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记录本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确实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原、被告要求分割安丰乡邵家屯集上两间房屋,由于异议人李红军对该两间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因此,当事人可另行析产处理,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主张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安阳县万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取走1万元股金,被告称,用于给被告看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保两份保险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称,原、被告有现金2万元及给被告儿子李清军买房支出了2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有共同债权41270元,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了原告的记录,但被告未提供出与记录相互印证的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对原告婚前所建造的房屋进行修缮、共同种植树木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东屋房后的空地,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款15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