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海彬、余云进与黄兆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余云进,黄兆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赵海彬。原告:余云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娄文君。被告:黄兆谷。原告赵海彬、余云进为与被告黄兆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海彬、余云进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兆谷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黄兆谷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兆谷于2012年12月31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兆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黄兆谷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陈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兆谷尚欠原告赵海彬、余云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黄兆谷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本辖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为1.8%。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彬、余云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黄兆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22日9点5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赵海彬、余云进与被告黄兆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赵海彬、余云进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谷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1:赵海彬、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2194914),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150号。原2:余云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1294573),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东风村1区74号。委托代理人:陈超、娄文君,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黄兆谷,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2195004154114),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凤凰路62号。(缺席)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海彬、余云进与被告黄兆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黄兆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黄兆谷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2500元。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代: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兆谷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的事实。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借条是否被告本人所签?原代:是的。审:代理费有无实际收取?原代:实际收取。审:按什么标准收取?原代:按浙江省律师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收取。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代:没有。审:下面法庭提问。审:原被告什么关系?原代:比较熟悉。审:借款用途?原代:做生意用。审:怎么交付?原代:现金交付的。审:现金来源?原:原告自己自有资金。审:借款后有无偿还过借款本息?原代:没有。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没有。审: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原告诉请有无变更?原代:无。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辩论无法进行,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辩论意见。原代: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审:因被告黄兆谷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兆谷尚欠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高于同期同类银行利率4倍,根据当地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为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兆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彬、余云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黄兆谷负担。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现在休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审判员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