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5496号张洪波诉庄汝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庄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496号原告张洪波,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汝阳,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张洪波与被告庄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董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汝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波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汝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庄汝阳向张洪波借人民币﹤贰拾柒万整﹥¥270000.00借款人:庄汝阳2013.5.26”,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波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