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锋,第三人张忠波、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刘忠锋,张忠波,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55号原告: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印昌。委托代理人:王万家,系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锋,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志鹏,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忠波,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颖,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第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奇。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刚,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原告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锋,第三人张忠波、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洁、王庆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家,被告刘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鹏,第三人张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颖,第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鹏、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化肥农资经销企业,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公司总经理冯毅与时任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业务经理刘忠锋有良好的业务关系和个人关系,被告也多次到原告处联系业务和个人感情交流。2010年12月23日,被告打电话给冯毅,向原告公司临时个人借款30万元,并答应还款后直接打入原告公司在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业务保证金账户,同时提供了第三人的卡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卡号,通过网银于当日汇出30万元借与被告,同时原告根据汇款凭证直接将该笔业务记录在中化辽宁分公司的往来账户上,明细为预付保证金,原告以为被告早已还了此笔借款,并按商定抵作原告的保证金。后来在两公司对账时才发现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当原告催要该款时,被告却回答:“汇款到谁的卡上找谁要钱去。”,原告认为,借款为被告所为,没有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的相互关系基础和被告答应相应的还款后直接打入原告在被告所属单位的保证金账户的承诺,原告不会借款与被告,还款责任理所当然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2010年12月23日起借款利息,利率1分/月);第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款正如原告所说并没有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虽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但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往来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被告个人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往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说基于个人感情将30万元借与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忠波述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2006年7月份答辩人大学毕业,被招聘到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昌图地段担任销售员工作,2007年调到开原地段工作,2008年至2010年在沈阳地段工作,并兼任辽宁地区复合肥销售总经理刘忠锋的助理,2010年底,答辩人被提升新民地段销售经理,并继续兼任辽宁地区复合肥销售总经理刘忠锋的助理,此时刘忠锋还兼任了辽宁东部地区销售总经理,2010年12月23日,刘忠锋来电话要答辩人个人银行账号,银行卡号,说是有一笔30万元款项要回到答辩人卡上,同时要求答辩人将款转到中化化肥厂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账上,并说明是案外人吴志民的保证金,答辩人按领导的指示和公司同事常双一一起到银行办理此款转汇到公司账上,当时答辩人不知道此款是原告打来的,以为就是吴志民的保证金,更何况答辩人不认识吴志敏,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第三人。二、被告刘忠锋应承担返还义务,答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2月23日原告总经理与被告刘忠锋口头约定借款30万元,打到刘忠锋指定的答辩人账号上,答辩人只知道是领导刘忠锋让将此款汇到公司落到吴志民的保证金账上,其他情况答辩人概不知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既不认识原告总经理冯毅也不认识吴志民,当时转款完全按照被告意愿行使的,答辩人已完成公司领导交给的任务。三年多了原、被告均未找过答辩人,即使有不当之处也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何况答辩人是按领导刘忠锋的要求把30万元汇到公司账上,至于此款为何不还或者应不应该还,都与答辩人无关。第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述称,借款事实与公司无关,就这30万元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往来。依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在借款纠纷中不应该是以资金流向来追加我们为第三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刘忠锋系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部门经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印昌与被告刘忠锋个人关系较好,第三人张忠波曾是被告刘忠锋助理,后来负责新民地段销售经理。2010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印昌打电话,个人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经双方商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待被告还款时,由被告存进原告在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双方商定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一个卡号,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所提供的卡号内。另查明,被告在给原告提供银行卡号时,提供的是第三人张忠波的银行卡号,原告将30万元存入张忠波卡内后,被告让张忠波将30万元转入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账户内,同时要求张忠波将转款记入吴志民名下。张忠波于2010年12月23日,将30万元以吴志民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账户内。再查明,第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收到2010年12月23日汇入的30万元,汇款人为吴志民,此后吴志民在第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用该笔款项购买化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明、转账记录、农行网银转款证明、转款记录单、冯毅出具的情况说明、融资证明、通话记录,第三人张忠波提供的证人常双一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印昌与被告刘忠锋个人关系较好,并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冯印昌与被告通话录音上看,被告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另外第三人张忠波的银行卡号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并且第三人张忠波受被告的指令将该款以吴志民的名义及时转入公司账户上,对这一事实第三人张忠波在陈述中予以印证,其次,从被告与第三人张忠波上下级关系上看,第三人张忠波的陈述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再次,第三人张忠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印昌并不是很熟悉,不可能将公司的30万元借给张忠波。虽然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否认借款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供证据及第三人张忠波的陈述,综合本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借款时间较长,应给被告一定的合理还款6个月期限,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张忠波在原、被告借款过程中并不知情,同时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收到的30万元是吴志民存入的保证金,此后,吴志民用该款购买化肥,在该款使用过程中,第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抗辩称款汇到谁的卡上找谁要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刘忠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以本金30万元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忠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王庆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