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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焦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焦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张x,男,汉族,1962年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被告焦x,男,汉族,1972年x月x日生。原告张x与被告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1日,被告焦x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0‰.经我多次催要没有归还,当时都表示资金紧张,一旦缓解立即偿还,被告在2009年5月11日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这期间我多次催要,也能通过电话联系到,但是被告于2013年年初失去联系,电话转让给了别人,为了避免我的财产受到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被告焦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10‰,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焦x给原告所打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我焦x自2001年5月1日借张x人民币肆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0‰。截至2009年5月1日本息合计柒万叁仟玖佰元整至今(中途还过一部分)。现还按照10‰的利率继续使用本金届时本息包括以前的利息一并还清。借款人焦x,1503x9,贰零零玖年伍月壹拾壹日”。被告借款后,依照约定仅偿还了原告自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1月15日的利息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万元并依照约定支付其自2002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系被告焦x书写,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该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其2002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0‰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丽哲助理审判员  张 璞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莉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