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应德法与周金龙、徐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德法,周金龙,徐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应德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利莉。被告:周金龙。被告:徐利波。原告应德法为与被告周金龙、徐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德法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龙、徐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德法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金龙出借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徐利波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日止,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利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龙、徐利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金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应德法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金龙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金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利波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利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周金龙、徐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应德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利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应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周金龙、徐利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应德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君相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