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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87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田雪生,男,1954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洪友生,男,1948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朱文玉,男,1972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朱松林,男,1952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朱海林,男,1952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松林、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五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分别贷款3万元、2万元、2.5万元、3万元、2.5万元。借款到期后,除被告洪友生偿还0.5万元贷款本息外,五被告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分别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16988.14元、2.5万元、3万元、2.5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借款合同及五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分别向我行借款3万元、2万元、2.5万元、3万元、2.5万元,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且合同均已到期的事实。②联保小组承诺书、情况表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③欠款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田雪生欠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3256.27元,共计33256.27元。朱文玉欠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2563.30元,共计27563.30元。洪友生欠本金16988.14元及其利息150.66元,共计17138.80元。朱松林欠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3295.55元,共计33295.55元。朱海林欠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2729.92元,共计27729.92元。被告田雪生辩称,贷款3万元是事实,但我只签过字,借款用于村里打水泥路。所以,如何还款,还需村书记朱松林想办法偿还。现法院已冻结我的存款12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村民交的农村合作医疗款,我还没上交给乡政府。另外,我家小孩在长沙上大学,急需生活费,故请农行能够解除冻结我的部分存款。被告洪友生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我已尽力偿还了一部分,还下欠本金16988.14元。目前我确实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朱松林辩称,我经手的3万元贷款是实际的,也用于村里水泥路的建设。现在我正积极想办法为村里偿还贷款。被告朱海林辩称,农行起诉的事实,我无异议。我的2.5万元贷款也是用于村里打水泥路,所以应由村里偿还。被告朱文玉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①、②、③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①、②、③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3日,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五人组成联保小组,承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次日,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分别与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2.5万元、3万元、2.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担保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五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签字承诺:我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农业银行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联保小组成员所有贷款还清前,不退出联保小组。此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给五被告分别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分别为*****、*****、*****、*****、*****。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8月24日、9月20日、8月20日、8月22日向农行慈利县支行借款3万元、2万元、2.5万元、3万元、2.5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8月23日、8月23日、8月19日、8月21日。借款到期后,仅被告洪友生偿还本息0.5万元,五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田雪生拖欠银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3256.27元,共计33256.27元。被告洪友生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6988.14元及其利息150.66元,共计17138.80元。被告朱文玉拖欠银行贷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2563.30元,共计27563.30元。被告朱松林拖欠银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3295.55元,共计33295.55元。被告朱海林拖欠银行贷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2729.92元,共计27729.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对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五被告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雪生、朱松林、朱海林辩称未实际支配贷款,应由四坪村偿还贷款及被告洪友生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雪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洪友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16988.14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文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松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海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657元,由被告田雪生、洪友生、朱文玉、朱松林、朱海林各自承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覃文辉审判员  卓新明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五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