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金世介、金世福、毛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金世介,金世福,毛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87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金世介,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世福,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国强,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金世介、金世福、毛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金世介、金世福、毛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被告金世介、金世福分别在我行借农户小额贷款2万元、2.5万元。被告毛国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世介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分文,被告金世福仅偿还本息合计1.5万元。故要求①被告金世介偿还2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②被告金世福偿还贷款本金10943.30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③被告金世介、金世福、毛国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金世介、金世福分别向我行借款2万元、2.5万元,合同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15日及双方违约责任的事实。②联保小组承诺书、情况表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③欠款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金世介欠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341.07元,共计22341.07元;被告金世福欠本金10943.30元及利息2067.12元,共计13010.42元。被告金世介辩称:农行起诉我欠2万元本金及利息,我无异议。但我家庭困难,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金世福辩称:还下欠10943.30元的本金及利息是事实。但我目前经济紧张,希望农行缓到明年催收。被告毛国强��称:我不欠农行的钱,虽然是联保小组成员,但希望农行能解除冻结我的存款。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①、②、③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①、②、③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0日,被告金世介、金世福、毛国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承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分别与被告金世福、金世介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世福贷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金世介贷款金额为2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担保还款,单笔借款��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与此同时,被告金世介、金世福、毛国强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签字承诺:我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农业银行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联保小组成员所有贷款还清前,不退出联保小组。之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给被告金世介、金世福分别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分别为*****、*****。2012年7月16日、7月28日,被告金世福、金世介分别向农行慈利县支行借款2.5万元、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世福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万元,被告金世介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金世福拖欠贷款本金10943.30元及利息2067.12元,共计13010.42元;被告金世介拖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341.07元,共计22341.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对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金世福、金世介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金世福、金世介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毛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世福、金世介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及被告毛国强辩称不欠农行借款,要求解除冻结存款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世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10943.30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金世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国强、金世福、金世介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诉讼保全费469元,共计1389元。由被告金世介、金世福、毛国强各自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谋斌审判员 卓新明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五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