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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木螺钉厂与何基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木螺钉厂,何基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10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木螺钉厂,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钟求知,该厂厂长。被告:何基长,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木螺钉厂诉被告何基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木螺钉厂的法定代表人钟求知,被告何基长及其代理人黄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木螺钉厂诉称: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巢无路木螺钉厂综合楼1#、2#、3#门面房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所有。2013年8月6日,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确认无为县无城镇巢无路木螺钉厂综合楼1#、2#、3#门面房为原告单独所有。但是,被告拒绝搬出,对原告使用该三间门面房造成巨大妨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无为县无城镇巢无路木螺钉厂综合楼1#、2#、3#门面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何基长辩称:被告与原告所争议的无为县无城镇巢无路木螺钉厂综合楼1#、2#、3#门面房有历史渊源。原告因城市建设道路拓宽,经县政府批准,将原厂址迁至檀树工业园,并在原厂址开发住宅楼。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将其住宅楼、无城工业区的综合楼、新厂房、厂区道路及其他工程交由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约承建了原告交付的所有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作为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所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将本案诉争的工程俊工交付后,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0年出具给被告一份证明,该证明明确记载在工程款未到位前,被告有权对门面房自行处理、出租。因此,被告占有综合楼1#、2#、3#门面房,合情、合理、合法。另外,2000年,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无钱给他人劳务和工程材料等款项,先后将综合楼7#、8#、9#门面房,低偿给任家新、倪进收、倪斌所有,均未办理房产证。2002年元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购买了原告4号楼18#、19#、20#门面房,但原告至今拒不协助被告办理以上六间门面房的办证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无为县木螺钉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证明涉案的综合楼1#、2#、3#门面房为原告所有。2、无为县住建局所发放的无房字第023182号、无房字第0231**号房地产权证书两份,证明涉案的综合楼1#、2#、3#门面房已经领取了房地产权证,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何基长对安徽省无为县木螺钉厂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书均查明:涉案门面房暂归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自行处理、出租,待原告付清工程款后方可收回所有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对证据“2”,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综合楼7#、8#、9#门面房、4号楼18#、19#、20#门面房均认定为被告所有,原告并没有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房产登记手续,故引发了本案的产生。何基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了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门面房暂归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自行处理、出租,待原告付清工程款后方可收回所有权,安徽省无为县木螺钉厂对何基长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已还清了工程款,被告无权占有集体财产。被告称: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房产登记手续,因为该门面房仍处于争议阶段,原告正在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案所争议的无为县无城镇巢无路木螺钉厂综合楼1#、2#、3#门面房,已经过无为县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2、无为县住建局已对该房产发放了“房地产权证”。经审理查明: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约承建了原告在无城镇檀树工业区的综合楼及原告原厂房地的开发建设,工程结束后,因原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与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达成了转让门面房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折抵工程款的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及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木螺钉厂综合楼1#、2#、3#、7#、8#、9#门面房和4号楼18#、19#、20#门面房的产权归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多轮诉讼。本院认为: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巢无路木螺钉厂综合楼1#、2#、3#门面房,其所有权已经过无为县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继续占有该门面房于法无据。原告诉求被告搬出木螺钉厂综合楼1#、2#、3#门面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基长搬离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檀树工业区巢无路木螺钉厂综合楼1#、2#、3#门面房。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何基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