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俊宝与刘桂红、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宝,刘桂红,刘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周俊宝。被告:刘桂红。被告:刘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俊宝与被告刘桂红、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宝、被告刘桂红、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宝诉称,2013年4月2日上午,原告作为周家坡社区居委会委员去周家坡社区旧村址找艾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吴斌同志商谈工作事宜,突然遭到被告刘桂红、刘伟、赵观军等四人多次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脚踝、腰部等多处身体部位损伤,在医院观察治疗一个多月,出院后,遵遗嘱在家吃药治疗休养两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心理伤害,原告在2013年4月2日报警后,经钢城公安分局城子坡派出所调查,于2013年7月23日做出处理决定,对被告刘桂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刘伟处以罚款500元,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未兑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3169.62元,误工费8833.32元,护理费1717.5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20.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红、刘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伤害到原告,是原告无端挑起事由,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9点左右,在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旧址拆迁施工工地,被告刘桂红、刘伟因原告周俊宝要求其施工工地停工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对周俊宝实施殴打。后莱芜市公安局城子坡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刘桂红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对刘伟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周俊宝受伤后在莱芜钢铁集团医院就诊共计13天,诊断为:头外伤、左踝外伤、右手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817.57元。另查明,原告周俊宝是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城子坡派出所工作说明、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桂红、刘伟因施工工地停工的问题与原告周俊宝发生争执,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刘桂红、刘伟就停工问题应采取积极的态度与原告周俊宝沟通解决,原告周俊宝要求被告停工亦没有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结合公安机关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确定原告周俊宝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桂红、刘伟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9.62元,其中2422.53元有门诊病历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误工108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门诊病例,原告因伤就诊误工13天,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55元÷365天×13天=917.3元;原告主张其受伤由妻子张德菊护理,未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39.83元,由被告刘桂红、刘伟赔偿80%即26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红、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俊宝医疗费2422.53元、误工费917.3元共计3339.83元的80%即2671.9元。二、驳回原告周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周俊宝负担230元,被告刘桂红、刘伟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兴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人民陪审员 鞠秀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