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小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娟、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闭回林。原告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芳、陈伟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娟、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原告成功受让南宁市济南路46号桂登商场主楼副楼第三层商场、桂登商场地下室项目。为此,原、被告双方及转让方广西外贸中心分别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BBWCQJY10-08)及《资产转让合同》(编号:BBWCQJY10-08)。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1489500元,但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8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依约支付余款689500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6月5日,原告分别通过现场送达和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关于要求支付桂登商场资产管理项目产权交易服务费的函》,要求其限期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于2012年6月6日复函要求原告提出降��产权交易服务费后方可支付剩余的产权交易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689500元及利息111913.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0日,继续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BBWCQJY10-08)及《资产转让合同》(编号:BBWCQJY10-08),证明被告通过原告成功受让本案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14895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据,证明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产权交易服务费的事实;3、《关于要求支付桂登商场资产转让项目产权交易服务费的函》(两份)(桂产权函(2012)19号、桂产权函(2012)26号)、公证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产权交易服务费的事实;4、《关于对济南路46号桂登商场资产转让项目产权交易服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及附件,证明被告对项目成交及应支付的产权交易服务费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减免服务费金额的事实。被告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6日,原告、被告及广西飙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BBWCQJY10-08),主要约定:转让方(广西外贸中心)将南宁市济南路46号桂登商场主楼副楼第三层商场、地下室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二)在原告处公开挂牌转让,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后,由原告委托广西飙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由被告成功竞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1489500元,被告在拍卖会前已向原告交纳290万元交易保证金,拍卖成交,由原告从被告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产权交易服务费。2010年8月24日,被告与转让方广西外贸中心就项目二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编号:BBWCQJY10-08),约定了转让标的、交易内容、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广西飙雷拍卖有限公司发《关于请求降低桂登项目交易佣金的函》,要求降低交易佣金至150万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付济南路46号桂登商场资产转让项目产权交易服务费的函》(桂产权函(2010)64号),载明:贵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成功受让济南路46号桂登商场资产转让项目,并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8月24日与转让方广西外贸中心签订了BBWCQJY10-09号《资产转让合同》、BBWCQJY10-08号《资产转让合同》。为使该项目的资产交割等后续工作顺利进行,现请贵公司尽快将该项目的产权交易服务费150万元转入我所账户。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产权交易服务费。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6月5日向被告发《关于要求支付桂登商场资产转让项目产权交易服务费的函》(桂产权函(2012)19号、桂产权函(2012)26号),载明:贵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功受让济南路46号桂登商场资产转让项目,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BBWCQJY10-09、BBWCQJY10-08)及《资产转让合同》(编号:BBWCQJY10-09、BBWCQJY10-08)。根据合同,你方应向我所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共计2741000元,你方已支付100万元,现请你方将剩余1741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转入我方账户。2012年6月6日,被告复函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发函,要求降低交易服务费,并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2012年12月2日来函已确认交易服务费为150万元。鉴于此,被告要求按150万元的总额缴纳产权交易服务费,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万元交易服务费。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被告及广西飙雷拍卖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BBWCQJY10-09),主要约定:转让方(广西外贸中心)将南宁市济南路46号桂登商场一层部分商铺、桂登商住楼1栋3单元101号、602号及济南路46-2号9号楼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一)在原告处公开挂牌转让,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后,由原告委托广西飙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由被告成功竞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125150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与转让方广西外贸中心就项目一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编号:BBWCQJY10-09),约定了转让标的、交易内容、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还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的产权交易服务费100万元中,2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一的产权交易服务费,8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二的产权交易服务费。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成功受让项目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交易服务费由原告从被告已交���的交易保证金中扣除,但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交易服务费,且被告多次发函给原告均认可尚欠交易服务费,故本院认定在实际履行中,交易服务费并非合同约定的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关于交易服务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BBWCQJY10-08)中约定本案项目(即项目二)的交易服务费为1489500元,原告与被告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BBWCQJY10-09)中约定项目二的交易服务费为1251500元,合计2741000元。之后,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将两个项目的交易服务费降低为150万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将两个项目的产权交易服务费150万元转入其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向对方发出的函中,均涉及两个项目的交易服务费,金额也都是150万元,视为双方对两个项目的交易服务费金额的重新约定。原告称其于2010年12月2���发函的意思是要求被告先支付150万元交易服务费,其并未放弃剩余交易服务费。从该函件的表述来看,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意思,且被告收到该函件之后才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交易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双方合意将两个项目的交易服务费变更为150万元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于2012年两次发函给被告,均要求被告按照两个项目的交易服务费2741000元支付服务费,但被告复函中对该2741000元的交易服务费并不接受,仍坚持按150万元支付,故双方对交易服务费未达成新的合意,两个项目的交易服务费应按150万元计算。原、被告虽合意将两个项目的交易服务费降低为150万元,但未明确每个项目降低的数额,故本院按比例降低,即本案项目(即项目二)的交易服务费降低为815122元(1500000÷2741000×1489500)。原告认可被告交付的100万元交易服务费中的80万元用于��付本案项目的服务费,故被告尚欠的本案项目交易服务费为15122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的尚欠数额15122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15122元;二、被告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122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181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164元,由原告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55元,由被告南宁市华扬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