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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少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闫某与陈某某、青岛市四方区某某某汽车经纪信息咨询中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少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闫某,男,汉族,住高密市。法定代理人闫某善,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闫某善,住胶州市。被告陈某某,住山东省莒县旗。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某某汽车经纪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某、青岛市四方区某某某汽车经纪信息咨询中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顺行行驶中的受害人闫某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闫某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和受害人闫某善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106.45元。青岛市四方区某某某汽车经纪信息咨询中心是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强制保险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某某汽车经纪信息咨询中心住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某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某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