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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9-08-27

案件名称

吴成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成军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军,曾用名吴参军,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成军在虞城县站集乡站集街上从事驴肉制品的加工与销售,在加工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等非食品原料。2013年4月16日,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的配合下,对吴成军经营的驴肉摊位进行产品采样。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采样驴肉制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为9.4mg/kg。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成军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及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成军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军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成军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吴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