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桂庭与王金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马桂庭,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王金才,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原告马桂庭与被告王金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庭诉称:2010年被告要求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挖矿石,至2011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时费1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偿还。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时费15.5万元。被告王金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才雇用原告马桂庭所有的挖掘机为其挖掘矿石。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金才为原告马桂庭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关于我在2010年12月15日欠马桂庭钩机工时费85000元,另于2011年5月28日欠马桂庭现金70000元,合计155000元,我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偿还给马桂庭,如到期不能偿还时,同意在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桂庭要求被告王金才给付欠款,向本院提交了王金才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桂庭工时费1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王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