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被告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京、王小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京、王小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皇沟大剧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00元。辩护人张海京、王小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以缓刑。法庭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永城市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永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永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窃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郭某、王某某、宋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常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