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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2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李甲,男,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李甲之表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李甲之母。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母葛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日生下我。2012年4月6日我母与我父李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由我母抚养,我父李甲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我父并未依约给付抚养费,现我要求我父李甲给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3年9月以后的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李某、葛某某户籍簿。证明葛某某、李某系母女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李某之母葛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12年4月6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由葛某某抚养,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家庭概况属实,我与葛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李某由葛某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我现在下岗,常年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我愿意将每月200元的低保生活费付给女儿作为抚养费。被告李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李甲因下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李某之母葛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12年4月6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由葛某某抚养,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之母葛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日生一女,取名李某。2012年4月6日原告李某之母葛某某与被告李甲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由葛某某抚养,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李甲未依约给付抚养费。现原告李某状诉要求被告李甲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李甲系宝鸡市陈仓区印刷厂下岗工人,享受宝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现常年在外打工。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李某之母葛某某与被告李甲协议离婚,双方基于各自的实际情况,约定婚生女李某由葛某某抚养,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李甲却拒绝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甲关于常年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愿将每月200元的低保生活费付给女儿作为抚养费的辩解,因李甲具备完全的劳动能力,依照当地的生活水准,每月200元明显不足以维持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李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原告李某要求的2013年9月后李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要求明显超出了被告李甲的履行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10000元,后续抚养费每半年依每月500元标准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李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蓓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