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乙、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乙,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候××。被告人李乙。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被告人于某��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李乙、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61958.30元,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乙、于某,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李乙向被害人李某借款30万元,后李某向其催讨还钱未果。2012年12月15日18时许,李某带领杨某、郭某、刘华威甲到北仑区××街道××宾馆××楼被告人于某租赁的棋牌室内与被告人李乙商谈还钱事宜,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李乙与李某发生争执,后刘某、郭某、杨某某被被告人于某等人威胁并用刀逼到墙角,李某被以被告人李乙、于某为首的一伙男子拳打脚踢,并被其中一人用砍刀砍伤腹部,后被告人李乙、于某等人逃离。2013年1月5日,经鉴定,被害���李某的伤势为重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本人没有殴打,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李某,其是无罪的。在其和李某谈话期间,突然闯进一些其不认识的人,房间的灯也不知什么原因灭了,其没有看到是谁伤害了李某。其辩护人认为,于某指证伤害李某的人是“小胖”,但“小胖”至今未归案,无法证实其系受被告人李乙指使。刘某等证人证实是李乙下令动手打人,但这些证人都是李某带去的人,多份证言前后不一,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乙是无罪的,亦不应当对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其辩解称,其本人没有打过李某,刺伤李某的人是李乙叫来的“小胖”,其没有起到为首的作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当天只是给李乙撑场面,叫几个老乡将李某带来的人逼到墙角,并没有暴力殴打的行为。“小胖”等人听到李乙在房间内拍桌子就从外面冲进来,这是完全不由于某控制的。“小胖”目前没有到案,证人证实于某是为首的仅凭其猜测,证据不足。于某在整个事件中起到的是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害人李某因欲向被告人李乙索回借款,二人相约见面商谈。��告人李乙借用被告人于某在北仑区××街道××宾馆××楼租用的房间,并在李某到来之前,召集了“大胖”“小胖”等人在五××××、楼梯口等处守候。被告人于某亦召集了当日住在该房套间内的四名手下。当日18时许,李某带杨某、郭某、刘某等人来到该房间,在和被告人李乙商谈过程中发生争吵,于某命其手下等人持凶器将刘某、郭某、杨某等逼到墙角,“大胖”“小胖”等人从门外冲进来对李某进行殴打,其中一人将刀刺进被害人李某的腹部。被告人李乙、于某及二人手下见状,遂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为重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其按照与李乙的约定来到大顺宾馆的五楼,看到��道里有好几名男子,房门口也站着几名男子。其在房间里和李乙讲话时声音比较大,一个胖胖的外地人就骂其让其小声一点,其出言反驳,李乙便叫人对其进行殴打,还拿出了砍刀。这时房间的灯突然熄灭了,其被打得靠到墙壁上。灯亮的时候觉得腰上热热的,同时看到其带来的杨某等人被对方用刀架住脖子不让动。后来其就失去了意识。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郭某某、刘华威乙一起陪李某去向李乙要欠款,在大顺宾馆五楼最里面一个房间里,其和郭某、刘华威乙被对方持刀逼到角落里不让动。李某和李乙说话,没说几句就被围着打,开始是拳打脚踢,后来有人拿刀往李某的后背砍了一刀。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笔录证实,当天在经过五楼楼道时就发现站着很多人,进入快到楼道底的左边的一个房间后,看到也有几名男子在场。李某和李乙在谈事情过程中发生了争执,一个胖胖的外地人(经辨认为于某)骂李某,让他小声点,李乙突然拍了一下桌子说“给我打他”,就有几名男子冲上来帮着李乙打李某,同时于某指令几名男子用刀将其和刘某某、杨某逼到墙角。这时灯先后灭了两次,第二次亮起来的时候,李某就倒在地上了。对方的人见状陆续离开房间。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五楼楼道里时就有多名男子站在那里,李某与李乙在房间里面谈事情的时候,一个胖胖的东北人(经辨认为于某)说李某声音太大了,踢了李某一脚,之后李乙一拍桌子说“给我打”,就有一些人上前围打李某,同时有人从办公桌下面拿出很多把砍刀,胖胖的东北人拿着刀吩咐几个人将其和郭某、杨某逼到墙角。这时房间里的灯突然熄灭了,反复两次,第二次灯亮的时候其看到李某已经倒在地上。5.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赁了大顺宾馆五楼的一间棋牌室,2012年11月的时候,其将其中一个套间转租给“阿某”(经辨认为于某)做办公室。6.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乙2012年9月3日向被害人李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7.被害人李某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情况。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提取到的血迹经鉴定支持为受害人李某所留。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1.案发现场五楼楼梯口、过道、楼下彩票站电梯口三处的监控录像,证实在案发时间前后,有十多名男子在现场过道、楼梯口等处走动、守候,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该些男子先后从宾馆一楼彩票站内电梯口走出离开。12.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1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李乙来到其租用的大顺宾馆五楼房间,说要用一下其办公室和别人谈事情。然后李乙一直在打电话给他手下的湖北人、重庆人和四川人,让他们把人叫好,“家伙”准备好,一会要打架。其将睡在其他房间内的四个老乡也都叫了过来。过了一会,重庆人“大胖”“小胖”等五六个人来向李乙报告均准备好了,李乙告诉他们来的人一个都不准放下去。对方那个老头带着五六名男子来的时候,房间里只有其和李乙,以及其手下四个老乡。那老头和李乙吵了起来,李乙示意其动手,其手下马上拿出了砍刀、棒球棒等凶器,和从门口冲进来的三四名男子一起,将老头带来的人赶到房间角落里面蹲下。这时“大胖”“小胖”也带着一帮人拿着砍刀冲了进来,房间的灯突然灭了两次,第二次灭掉的时候其看到“大胖”那帮人用拳头打李某,“小胖”拿一把砍刀从老头的后腰捅了进去,灯再亮起来的时候其看到老头后腰上有一个很大的伤口,肠子都流了出来。李乙马上带其手下离开了房间,其和手下四个人收拾好东西也离开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女儿李丙(1998年11月出生),其伤后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丁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及后续检查等费用共计52437.76元。经鉴定,原告人李某因外伤致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等)经脾摘除术后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残疾,休息至鉴定之前一日(伤后四个月),护理及营养期限9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于×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乙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事实。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犯罪的辩解(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三名现场目击证人对当天被告人李乙、于某等多人殴打并刺伤李某、控制证人的基本事实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乙在纠集他人之时,已经有明确的伤害李某的主观意图,在现场对其手下持械、殴打的行���亦未制止,即便其未直接命令手下动手,亦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在细节上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明知李乙有伤害李某的故意,仍积极主动参与,纠集多人控制现场,所起到的并非只是辅助、次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24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71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6158元,残疾赔偿金125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210170.76元。因��被告人系共同侵权人,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乙、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李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170.7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