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01民终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11-06
案件名称
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刘**;程*;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终4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健,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上诉人陈**、刘**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63.4万元支付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依据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借款63.4万元无事实依据,《协议书》虽然签订,但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支付过该笔借款。2.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四张借条确认的70万元借款中的无转款凭证的部分不认可,对田**收到转款中的部分款项不认可,上诉人并未委托任何人向被上诉人收取除52.85万元外的借款,前述借款上诉人已经通过第三人田**支付完毕,尚欠2.5万元未归还。一审适用类推认定上诉人收到借款70万元无依据。3.2015年12月2日的93.4万元的借条并无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佐证,上诉人不认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63.4万元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对于该笔款项没有打款凭证,也无原始借条原件,协议书中未明确是哪一期、哪一笔的借条作废,原审裁判63.4万元事实依据不足;2.借条中虽然约定了年利率为36%,该约定超过24%的标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借条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均是本金,并非利息。程*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93.4万元,系双方对前期本息的结算,之后上诉人偿还30万元,尚欠63.4万元。本案5张借条、银行流水及《协议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欠借款63.4万元的事实存在。二、上诉人对于田**收到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构成债的加入,并非上诉人所说的类推适用。上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均包含田**款项,以及上诉人2015年12月2日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包括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并于2016年8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书》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对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原件在上诉人处,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原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先偿还的部分为利息而非本金,对于已经支付的月利率3%的利息,并非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此后签订的《协议书》将借款63.4万元转化为购房款,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致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该63.4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田**提交书面意见称,陈**向程*借款3次,好像是65万元,其中包含了我向程*出具借条的25万元,但是程*仅仅给了53万元左右,钱是我收到。还款47.5万也是我还给程*的,我只是代收、代还。另外3万元是陈**的房屋租金直接支付给程*。每次偿还的都是本金不是利息,我打借条的款项已经还清了,跟我没有关系。陈**和本人支付的总数是50.5万元左右,还钱后程*把欠条都还给我和陈**了。《协议书》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发表意见。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陈**、刘**归还借款63.4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后期利息;3、判令第三人田**在本金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与田**系合作关系。田**帮助陈**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2日,陈**向程*出具借条,写明借到程*现金25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该笔借款中有20万元是通过中国银行转款到田**的账户,另5万元是现金给付。陈**对该笔2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2014年3月14日,陈**向程*出具借条,写明借到陈亮现金2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同日,田**向程*出具借条,写明借到程*现金5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该时间的25万元借款中,有17万元是通过中国银行转款到田**的账户。陈**仅认可收到该17万元。原告称另外8万元系现金支付,但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2014年9月3日,田**向程*出具借条,写明借到程*现金2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其中一笔9万元是通过中国银行转款到田**的账户,另一笔11万元是通过贵阳银行转款到田**的账户。陈**认可收到11万元的借款。2015年12月2日,陈**向程*出具借条,写明借到程*现金934,000元,该借条系原告与陈**对前期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月利率3%)进行的结算。另外,2016年2月6日,陈**通过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程*还款30万元。被告举证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陈**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中国信合的账户向程*支付174,500元,原告自认该期间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97,000元。此外,程*还代陈**收取房屋租金30,000元,该租金用以抵扣被告应还款项,双方无异议。2016年8月28日,程*(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于2015年12月2日向甲方借款63.4万元,由于乙方未能按时还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63.4万元,双方不另立字据;双方经协商,就乙方拟出售房屋、甲方拟购买乙方出售的该套房屋以及乙方欠甲方借款折抵乙方拟出售的房屋销售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5年12月2日向乙方借款共计63.4万元;因乙方无现金偿还甲方欠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房屋出售给甲方,总价63.4万元,房屋销售款折抵乙方偿还下欠甲方的借款共计63.4万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将所持有乙方的所有借据凭证原件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确认,今后发生纠纷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乙方不得要甲方提供任何借款凭证。二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刘**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程*提供5张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4年向陈**出借本金共7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陈**欠借款本、息934,000元的借款过程。但被告对原告出借本金70万元不予认可,从被告的自认加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对以上借条,陈**认可收到向田**转款25万元、17万元、11万元的部分三笔借款,共计53万元。而对2014年9月3日转款9万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将该款项汇入田**账户,加上被告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为20万元,二者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该9万元。陈**对另外没有转款凭证的8万元现金不予认可,程*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该8万元现金,但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结算后的新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金额进行了多次确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对前期的本金和利息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34,000元,该结算是双方之间的多笔资金往来后形成,之后被告偿还30万元,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再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34,000元,该协议书与之前的结算金额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34,000元予以确认。关于程*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因协议书约定的以房抵债已不能履行,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程*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帮助陈**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陈**的所有资金往来均通过田**实现,原告转入田**账户的钱,被告认可收到,还款也通过田**账户实现,原告与陈**的《协议书》再次确认本次借贷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陈**,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义务。关于刘**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陈**与刘**系夫妻关系,陈**借款用于经营,刘**在协议书上捺印,表明其对该笔债务是知晓、同意共同偿还的,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程*与陈**、刘**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借款本金634,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以6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三、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陈**、刘**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田**陈述,本案是陈**向程*借钱,因其系陈**的财务人员,其受陈**委托向程*出具了250,000元借条,程*按照陈**的指示将款项打入田**账户。陈**认可田**的陈述,对于程*打入田**账户的款项也认可收到。另查明,上诉人归还的款项为:2013年11月22日7,500元;2013年12月22日7,500元;2014年2月21日7,500元;2014年3月22日9,500元;2014年4月22日15,000元;2014年4月23日15,000元;2014年5月26日15,000元;2014年7月22日30,000元;2015年3月25日90,000元。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934,000元借条。2016年2月6日,上诉人通过田**账户向被上诉人偿还300,000元。2016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其位于贵阳市房屋以63.4万元出售给被上诉人,房屋销售款折抵上诉人借款63.4万元。再查明,《协议书》签订后,2018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收取了租金30,000元,其一审中表示在上诉人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2013年11月22日-2014年9月3日期间借款本金的认定;二、2015年12月2日的《借条》和201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中的借款是否实际产生,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二审审理中,陈**认可收到程*打入田**账户的款项,但对于被上诉人现金支付的8万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条》、经双方结算后陈**新出具的借条以及《协议书》,陈**对所欠被上诉人借款金额进行了多次确认,结合本案打款凭证及相关流水,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0万元,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上诉人2015年12月2日《借条》及2016年8月28日《协议书》中借款均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于2013年至2014年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陈**欠借款本息为93.4万元。2016年2月6日,陈**偿还30万元。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陈**将其位于贵阳市房屋以63.4万元出售给被上诉人,房屋销售款折抵借款63.4万元。该《借条》及《协议书》系双方对2013年11月22日-2014年9月3日期间借款的结算,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2月2日《借条》借款金额认定之问题。本案《借条》约定本金为93.4万,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至陈**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陈**欠付本金682,158元,欠付利息421元。再加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57,438元,至2015年12月2日止,陈**欠付被上诉人本金682,158元、利息157,859元(157,438元+421元)。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所称已归还的款项均系归还本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计息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计息止/增加本金时间 还款金额 计息天数 期间利息 总应支付利息 抵扣利息金额 欠付利息总额 抵扣本金金额 增加本金金额 剩余未还本金总额 0 242,500 2013-11-22 2013-12-22 7500 30 7175 7175 7175 0 325 242175 2013-12-22 2014-2-21 7500 61 14570 14570 7500 7070 0 242175 2014-2-21 2014-3-14 0 21 5016 12086 0 12086 0 250000 492175 2014-3-14 2014-3-22 9500 8 3883 15970 9500 6470 0 492175 2014-3-22 2014-4-22 15000 31 15048 21518 15000 6518 0 492175 2014-4-22 2014-4-23 15000 1 485 7004 7004 0 7996 484179 2014-4-23 2014-5-26 15000 33 15759 15759 15000 759 0 484179 2014-5-26 2014-7-22 30000 57 27220 27979 27979 0 2021 482158 2014-7-22 2014-9-3 43 20449 20449 0 20449 0 200000 682158 2014-9-3 2014-12-16 90000 104 69973 90421 90000 421 0 682158 关于《协议书》中借款金额认定之问题。陈**欠付被上诉人的本息合计为840,017元,2016年2月6日偿还300,000元,至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陈**欠付的金额为540,017元。双方《协议书》约定以房屋销售款折抵借款,现以房抵债不能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书》,则陈**应当偿还被上诉人540,017元,扣除被上诉人2018年2月10日收取的租金30,000元后,陈**应当偿还510,017元及被上诉人起诉后的利息。至于刘**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之问题,陈**借款用于经营,其配偶刘**在协议书上捺印,表明刘**对该笔债务是知晓且同意共同偿还,原判据此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510,017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以510,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陈**、刘**负担8,010元,由程*负担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陈**、刘**负担8,010元,由程*负担2,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珑审判员 汪 静审判员 邱翠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陶海峰书记员龚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