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平与张明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平,张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委托代理人杨秀群。委托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珍。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9号。负责人刘革平,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谭世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咏梅、代理审判员苟豪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群、林谦,张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波、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7时50分许,徐平驾驶其自有的川RZ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杨秀群(系徐平妻子)由嘉陵区文峰镇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嘉陵区文峰大道凤垭口处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明珍相挂,造成徐平、张明珍二人同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南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珍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1年9月5日(事发当日)10时许,张明珍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记载,张明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腹腔脏器损伤。治疗中该医院病理诊断记载:(脾脏)脾破裂出血,并术后预防感染、对症等治疗。2011年9月26日(住院治疗期间),经南充市中心医院CT检查,张明珍其左侧5、9、10、11、12肋骨线性骨折,无明显移位,已见骨痂形成;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明显错移位,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11年10月20日,张明珍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诊断记载:1、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情况记载栏显示为已治愈);2、其他诊断为:脾破裂(显示为已治愈)、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显示为已治愈)、高血压(显示为好转)。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可继续对症治疗;2、我院门诊随访;3、肝胆外科门诊随访。至2011年10月20日出院之日止,张明珍住院治疗共计45天,产生医疗费36,674.84元(其中包含治疗张明珍高血压疾病的费用)。诉讼中,张明珍与徐平双方认可,在治疗期间,徐平已向张明珍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2年3月12日、4月16日,张明珍分两次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3月16日、4月20日分别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17号、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明珍脾破裂行脾切除、左侧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继续治疗费为4,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45天(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20日);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000元。事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明珍遂提起诉讼。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因对张明珍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事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明珍外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脾破裂等伤后护理期为60日。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合计2,013元(含鉴定中的差旅费等),该次费用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垫支。另查明,徐平于2011年4月为其所有的川RZ68**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徐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间无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又查明,张明珍,户籍地为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观音堂村5组,事故发生时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于事故发生前,张明珍所居住村社已列为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范围,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于2010年10月已与南充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嘉陵分局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理中,张明珍书面自认其高血压疾病的治疗费用为2,000元整,并自愿放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张明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明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徐平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明珍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验并调查取证,对事故作出“由驾驶人徐平承担全责,行人张明珍无责”的责任认定,其依据的事由客观、充分,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由徐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诉讼中,徐平虽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事由)予以推翻,不予支持。于此,对于张明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应由徐平全部承担。对于徐平已支付张明珍医疗费3,000元部分,属于垫付费用,徐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赔偿总额中抵减。关于张明珍骨折损伤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张明珍的骨折损伤是在张明珍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经医院检查确诊后进行治疗的,与张明珍之脾破裂损伤等(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在检查治疗的时间上存在着逻辑上的连续性;其次,徐平虽对“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撑。据此,对于徐平关于张明珍的骨折伤系二次伤害造成、与本案事故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明珍相关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问题。张明珍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地的土地、房屋已列为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其生活居住地及收入地属于城市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对赔偿权利人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张明珍的相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张明珍高血压疾病治疗费用在本案中的扣减问题。张明珍高血压疾病的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张明珍在案涉事故治疗期间产生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在其所主张的总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对于张明珍在诉讼中就高血压疾病治疗费用数额的自认及扣减(放弃)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客观实际相符,且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张明珍伤后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三项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因二被告或未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关于张明珍之“护理期限”事项的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各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意见未对“护理期限”事项作出颠覆性的变更,于此对于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013元(含差旅费等)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确定张明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药品清单并扣减高血压药品费用2,000元为34,674.84元(36,674.84元-2,000元);2、护理费:张明珍主张护理费7,200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按60日计算,并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工资确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4、交通费:张明珍主张交通费1,050元,提供了票据,但未提供支出清单,缺乏关联性,考虑其住院治疗、陪护人员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500元;5、续医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4,0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张明珍之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7,899元/年×5年×32%=28,638.40元;8、精神抚慰金:张明珍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明珍脾破裂及骨折损伤并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但其主张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4,000元;9鉴定费:依据发票合计认定4,013元。以上合计93,47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明珍的医疗费34,674.84元、续治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1,52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明珍10,000元,其余31,524.84元,由徐平赔偿,徐平已支付3,000元,还应给付张明珍28,524.84元;二、张明珍的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8,63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47,93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明珍;三、鉴定费4,013元,由徐平承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承担2,013元。张明珍已垫付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已垫付2,013元,由徐平支付张明珍2,000元。四、驳回张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张明珍负担283元,徐平负担900元。徐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明珍在住院期间的摄片诊断和出院病历中均无肩胛骨受伤的记载,张明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肩胛骨未受到伤害,故2011年9年26日后转科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张明珍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充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张明珍《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为:(补充诊断)据2011.09.26南充市中心医院CT【检查号:250210】检查报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该肩胛骨骨折系车祸所致)徐平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就上述诊断证明的相关问题作出调查。南充市中心医院胸外科副主任陈旭称:明显骨折,引起同侧肢体有运动障碍,专门作肩胛骨DR片,可以看到肩胛骨骨折;不明显的骨折,可能被重叠,也可能被掩盖,因此可能不被发现。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目前的CT重建就能看到DR片及普通CT不能发现的问题。患者张明珍入院治疗时,因身体不便,直接作的DR片。2011年9月26日张明珍系作的胸部平扫十三维重建CT片。同时张明珍在住院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医疗外的意外事故(如坠床、跌到),因此作出系车祸所致的判断。出院病历未作修正是因为工作繁忙,被主管医生疏忽了,但主管医生的疏忽,未修正病历不影响患者的病情及手术、愈合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明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明珍的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是否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造成。首先,张明珍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系在其住院期间所作CT片予以明确;其次,南充市中心医院胸外科副主任陈旭医生对张明珍的初始诊断和住院病历中无张明珍左肩胛骨骨折记载的情况作出了科学合理的解释;第三,徐平主张不排除张明珍住院期间因其他原因造成骨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张明珍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事实予以确认,徐平应对张明珍2011年9年26日后转科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世蓉审 判 员 沈咏梅代理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