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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德刚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刚。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以金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刚贪污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成都金堂电厂项目征地拆迁时,被告人黄德刚利用担任金堂县高板镇玉溪沟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金堂县高板镇人民政府负责确认、审核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的职务便利,将自己及妻子唐X香、女儿黄X三人虚报为拆迁征地农转非人员,骗取了就业补助金26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刚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以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建议依法从轻判处。被告黄德刚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黄德刚任金堂县高板镇玉溪沟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3月,省、市重点建设项目成都金堂电厂工程项目启动。2005年12月12日,金堂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内容中载明:“……成都金堂电厂建设用地涉及高板镇玉溪沟村31、32、33、34、35、37组;淮口镇红新村19、26、30组;白果镇高庙村1、11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同月22日,金堂县建设用��统一征地办公室发布了《关于成都金堂电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期间,被告人黄德刚及其妻唐X香、其女黄X的户口均在高板镇玉溪沟村26组。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黄德刚将其全家三人的户口迁至高板镇玉溪沟村33组。因该户口的落户时间不在拆迁安置的时间要求范围内,为在拆迁安置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德刚在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公示结束后,采用不正当手段,私自将其全家三人的名字列入玉溪沟村33组征地农转非人员推荐表中,同时要求时任玉溪沟村村长的杨XX(2007年12月因病死亡)在该推荐表上签字并加盖了金堂县高板镇玉溪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此后,被告人黄德刚又代玉溪沟村33组组长唐XX在该推荐表的报送组意见处签上了“唐XX”的名字。上述行为完成后,被告人黄德刚即安排村长杨XX将该推荐表报送高板镇镇政府审签,高板镇镇政府领导��不知真相的情况下签字认可。最终,该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推荐表通过了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的审查并得以确认。2007年3月,被告人黄德刚一人领取了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发放给其全家三人的就业补助金26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人黄德刚退清了全部赃款。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黄德刚主动到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德刚的供述;证人周X平、周X志、黄X国、唐X根、黄X文、陈X、肖X斌、钟X、黄X林的证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案件来源的说明;被告人黄德刚任职的相关文件;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县国土局、县电源点基地建设项目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成都金堂电厂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意见》的通知;金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关于成都金堂电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金堂县征地农转非人员推荐表;成都金堂电厂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册;被告人黄德刚及其妻唐X香、其女黄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入户申请表;成都金堂电厂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补助金领款表;被告人黄德刚退赃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刚以非法占有为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拆迁安置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刚的行为构成犯罪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黄德刚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理由如下:被告人黄德刚作为玉溪沟村党支部书记,虽具有协助政府从事拆迁的工作职责,但不具有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职责,故其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德刚为在拆迁安置中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手段���私自将其全家三人的名字列入征地农转非人员推荐表中,并通过了高板镇政府及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的审查,骗取就业补助金26000元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黄德刚在案发前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且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